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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高上茹

原告
曾彩琴
被告
甲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

丙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8,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A2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85號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告A2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A2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8、A4,均以代號標記。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2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下午4時58分,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處所,欲由新光街南往西方向左轉進入中正西路219巷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新光街由北往南直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5,704元、看護費20,000元、車輛損失4,845元、工作損失579,796元及車資1,760元之財產上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被告A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8、A4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鑑會鑑定意見只針對原告有無辦法閃避及反應時間,但是沒有審酌原告經過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也沒有交代原告有無超速。原告曾於刑事案件中表示遠遠就看到A2行駛異常,卻未減速,伊認為原告也有過失。原告已於114年5月25開始復職帶看房屋,其請求工作損失並不實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89至109頁頁)及114年度少調字第618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被告A2應負過失責任,並應賠償所受損失,被告A8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本件被告A2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既可認定,則被告A2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A8雖以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遇見對向直行機車後,再突遇被告A2從該直行機車後方左轉,至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3秒,顯示原告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部分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原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被告A8僅以原告得預見被告A2有異常行為,而未慮及原告當時已無反應時間即發生碰撞,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A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被告A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而被告A8、A4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A2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應與被告A2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15至19頁、37至63頁),就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醫院診所處置傷勢、回診所產生之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然原告所提出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康爾喜乳酸菌顆粒、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生技營養品,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青春元素、橄欖油等費用共34,673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原告並無舉證此為經醫師建議須服用之營養品,且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剃除(計算式7294+5980+5980+9214+6205=34673,見本院卷第27-35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11,0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1031)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20,000元,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因「114年2月28日入院,114年3月1日行第四腰椎椎體成形手術,114年3月2日住院,住院共三日,術後需休養六個月併專人照顧壹個月,需背部護具輔助使用。」是原告主張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有理。又依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約2,400元,專人看護1個月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僅請求20,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車輛損失4,845元,經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廠日11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28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為2,038元(計算式:1078+960=203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受有工作損失579,796元,業經提出112、11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開發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73至189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六個月,然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論期日自陳請假時仍然可以帶看房屋、可以用電話遙控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惟無法說明受傷後何時開始帶看房屋,則原告實質上於受傷請假期間已從事業務行為,則其是否確實受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之工作損失,實屬可疑。然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於114年2月28日入院、114年3月1日進行第四腰椎椎體成形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月等情,認原告仍有114年2月28日至114年3月31日無工作之損失。另以原告11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113年度所得為993,940元,則原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所受工作損失應為85,551元(計算式:993940×(1/12+1/365)=85,551,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60元,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實證已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收入不固定;被告A2仍在學,無收入;被告A8二技畢業,為工程師,月收入5至6萬元;被告A4高中畢業,為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7、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1,031元、看護費20,000元、車輛損失2,038元、工作損失85,551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78,620元(計算式:111031+20000+2038+85551+60000=27862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620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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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5×0.536=2,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5-2,082=1,803
第2年折舊值    1,803×0.536×(9/12)=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3-725=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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