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 原告
- 洪宇陞
- 被告
- 余明憲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38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615元本息,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2,600元本息(詳本院卷第13頁、第147頁、第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12巷南向路外15弄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橫向行駛,至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欲穿越路面邊線跨入三岔路口時,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12巷道路由北往南直行,因遇被告所駕車輛自右側路外巷道橫向駛入車道,閃避不及而與之相碰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肇事所致原告受有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原告家中僅有系爭車輛一台,為每日接送嬰兒及維持日常工作所必需之交通工具,自有另行承租與系爭車輛同屬進口、級距及使用性質相當之車款作為代步車輛之必要,復因被告理賠程序未完備,導致系爭車輛被迫無端自114年8月4日至114年9月12日止滯留車廠高達39日,原告為減損損害,毅然於114年9月12日自行先行墊款結清維修費用以辦理取車。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理賠程序延宕等因素,出現長期身心焦慮、嚴重失眠等症狀,經就診確認患有呼吸中止症而生健康權之實質侵害,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效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800元、代步租車費用202,500元、醫療費用6,300元,及所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賠償原告共計432,600元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無意見。至對於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其中㈠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零件費用請扣除折舊35,550元;㈡租車費部分,系爭車輛並無修理到2個多月之必要,修理廠向保險公司詢問肇責、可否交車,若保險公司尚未同意理賠,修理廠會問車主是否願自費取車,原告係因未去修理廠領車始致支出2個多月之租車費用,只願以一日2,500元計算,賠償原告14天之租車費用;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沒有交易事實,且依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程度,亦無價值減損;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無受傷,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由路外起駛橫向跨入無號誌路口,因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致駕車撞擊彼時於路口左側沿道路直行、由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車輛維修單據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89頁)。衡諸原告主張上開肇事情節,業據兩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復與卷附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情節相合(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9頁),可知彼時被告駕車起駛跨入無號誌路口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起駛時注意車道上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此,始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認定被告上開未注意車道上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駕車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而後經被告對該鑑定意見申請為覆議,亦未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更易雙方肇責之認定等情,分別有前開鑑定會、覆議會出具之意見書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復未據被告為何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73,800元(含零件費用42,500元、工資31,3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核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詳限閱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4年6月23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已使用12年又11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⑶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本次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該車關於零件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2,5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7,0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500÷(5+1)≒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8,383元(計算式:7,083+31,300=38,383)。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衡以前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於系爭車輛修復後與正常中古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價差約為5萬元之認定,既係參諸系爭車輛修復工單修復項目,並經現場實勘後所為,而有關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事項當中,本包含中古車之買賣鑑價等事宜,則該公會對中古車輛市場價格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該公會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之虞,足認該公會所為之前揭鑑定結果,尚值採信。是以,系爭車輛既因毀損受有客觀交易價值5萬元之折損,縱系爭車輛未有交易事實,原告訴請被告予以賠償以回復系爭車輛之價值性原狀,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應當准許。
3、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無法使用,為滿足其每日日常生活通勤所需,有於11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計81日之車輛送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共計202,5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發票為憑(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5頁)。衡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參之本件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之租車費用之數額,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類似之進口車款於國內一般租車市場行情相合,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屬合理之租金支出數額。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所費81日期間,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受損程度以觀,尚逾一般合理之修繕期間,則原告主張該等期間之租車費用支出,究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必要範圍,尚有疑義。
⑵原告雖陳稱其於114年6月23日事故發生日即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隨後經查估程序,於同年7月3日取得保險公司核可後,即於次日進行車輛修復工項施作,至同年8月4日修復完畢,其後係因被告之保險公司其後未承諾賠付,經原告屢為催促未果,系爭車輛始持續留滯保修廠至原告於同年9月12日自費墊款取車為止,則原告為因應被告理賠程序延宕而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應有支出租車費用以代步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保修廠出具之車輛維修工期及理賠作業期程證明書、原告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繫之往來信件通話紀錄等件為據(詳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5頁)。衡酌現代人處理交通事故造成之車損修繕事宜所必經之合理期間,除實際修繕之期間外,亦包含前期等待保險公司辦理查估事宜之期間在內,則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係於114年7月3日取得保險公司核可修復系爭車輛(詳本院卷第165頁),則自114年6月23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之期間,堪認屬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必要期間。又參酌原告於本院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為我的保桿是要用修復的方式,而在7/4至8/4師傅需要用手工修復,又遇到天氣潮濕的問題,無法施工,所以用手工修復必須要反覆補土、研磨,且烤漆部分因為是VOLVO,需要烤漆到7層,每次烤漆都要等乾,才能再上一層,因為要配合天氣,才又拉長施作的時間」等語(詳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足見為因應系爭車輛修復所需,確有自114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費時近一個月期間施作修繕工項之必要。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係因被告保險公司延宕理賠程序,始致生續租車代步之必要云云,惟審究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於114年7月28日經警察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9頁),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既尚待釐清,保險公司在雙方責任歸屬明確前,暫緩辦理理賠出險事宜,以待行車事故鑑定結果據為核賠依據,衡情要屬正當,且系爭車輛已於114年8月4日修繕完畢,原告於次日即114年8月5日聯繫保險公司,獲悉需待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始得核付維修費用時,自可衡量是否先行墊付修繕費用取車而為系爭車輛之使用,應認原告自114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尚無不能使用系爭車輛,需另行租車以供代步所用之必要,故本件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應自11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計44日,始為適當。準此,經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1萬元(計算式:2,500元×44日=1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須以受有身體或健康之不法侵害為前提,始得就其支出治療所需必要費用向他造為賠償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客體包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而因權利受侵害所生損害類型,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又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被害人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⑵經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乙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6頁)。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理賠程序延宕等因素,出現長期身心焦慮、嚴重失眠等症狀,經就診確認患有呼吸中止症而生健康權之實質侵害,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效率,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53頁、第121頁至第143頁)。惟衡酌造成失眠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遽認即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且觀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係記載「慢性鼻竇炎合併睡眠呼吸中止症」等語(詳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是否係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始致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而非係因本身所患慢性鼻竇炎病症而致,尚屬有疑,應認原告對於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侵害之事實存在,舉證未足,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依前開說明,即於法未合,難為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合計為198,383元(計算式:38,383+50,000+110,000=198,38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嗣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仍未為給付,是原告就此遲延之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8日(詳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83元,及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容,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