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金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仁
- 被告
- 黃詠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8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0鄰○○00000號前,因行經狹路彎道路段未靠右並減速慢行謹慎會車,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錦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5,346元(含零件費用418,446元、工資116,9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的修理費用不合理,會車的時候我已經往右邊靠,但現場為轉彎道路,與系爭車輛左彎時發生碰撞,我的車是前輪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的前車門。且車禍發生時,車主係跟我說損害各自負擔,現在卻來向我要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被告對於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不合理,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茲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肇事機車於員山村2.3.4鄰往新興路方向前進,系爭車輛從我對向直行,因為該路段有點彎曲,且因對方車體較長,過彎時幾乎占據整個車道,我過彎時擦撞對方車輛左側,因而跌倒等語,核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周錦群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員山村2.3.4鄰往新庄子方向前進,對方肇事機車從我對向車道直行,因為對方當時車速很快,該路段又有點彎曲,對方煞車不及擦撞系爭車輛左側後摔倒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被告及周錦群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時速均約為50公里,再稽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及周錦群均為行經狹路彎道路段未靠右並減速慢行謹慎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事故發生當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及周錦群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均未靠右行駛,且均未減速慢行,堪認被告與周錦群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均未減速並靠右行駛,違反前揭規定,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二人過失情節,應由被告及周錦群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35,346元(含零件費用430,846元、工資68,500元、塗裝烤漆36,000元,原告誤載為零件費用418,446元、工資116,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故堪以認定。被告雖爭執估價單之維修費用不合理及周錦群向其表明損害各自負擔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圓其說,且被告爭執其碰撞點僅駕駛座之左前側車門等語,然依卷附本件車禍造成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一條自左前車門至左後車門之擦痕(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系爭車輛就此部分受損而產生之相關修復項目應屬必要。另就估價單中關於前後左右安全帶更換部分,原告到庭所稱:撞擊時會先啟動安全帶鎖住,全車安全帶都已經鎖住,無法再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亦與現今汽車座位之安全帶多設有鎖止裝置,於發生碰撞時,該裝置會被觸發以鎖定安全帶,避免乘客及駕駛拋出車外或撞擊車輛內部而受到進一步傷害,藉此保障車內人員之安全等情形相符,是就此部分修復項目,堪認亦屬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該車迄至114年6月1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430,84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0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68,500元、塗裝烤漆36,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147,59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3,099元+工資68,500元+塗裝烤漆36,000元=147,59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周錦群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3,800元(計算式如下:147,599元×50%=73,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535,34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73,8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3,800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846×0.369=158,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846-158,982=271,864 第2年折舊值 271,864×0.369=100,3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1,864-100,318=171,546 第3年折舊值 171,546×0.369=63,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546-63,300=108,246 第4年折舊值 108,246×0.369=39,9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246-39,943=68,303 第5年折舊值 68,303×0.369=25,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303-25,204=43,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