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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告
羅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6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4分許駕駛RDR-2532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道○號80公里800公尺處,因分心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曾麗華駕駛,原告承保之AWS-63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廠估價,預估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417,789元(含零件361,929元、工資55,8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就原告起訴之事實為爭執,自堪信本件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17,789元(含工資55,860元、零件361,929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3日,已使用6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2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2,065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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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1,929×0.369=133,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1,929-133,552=228,377
第2年折舊值    228,377×0.369=84,2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377-84,271=144,106
第3年折舊值    144,106×0.369=53,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106-53,175=90,931
第4年折舊值    90,931×0.369=33,5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931-33,554=57,377
第5年折舊值    57,377×0.369=21,1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377-21,172=36,20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6,205-0=36,20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6,205-0=36,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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