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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張惠明
原告
何天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告
張英
訴訟代理人
黃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明新臺幣19萬8,55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天露新臺幣21萬3,3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萬8,553元、21萬3,368元為原告張惠明、何天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張惠明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6,152元本息,原告何天露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萬4,684元本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時原告張惠明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2萬8,553元本息,原告何天露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5萬3,368元本息(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2人前開訴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等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與埔頂二路路口時,因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停等於其前方原告張惠明所有,由原告何天露所駕駛,搭載原告張惠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報廢,原告何天露受有右腕骨骨折、鼻子、臉部、腹部及肢體等擦挫傷,原告張惠明受有頭皮、下背、骨盆、雙膝、雙踝等挫傷。而原告何天露、張惠明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下稱系爭事故),分別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4萬9,190元、2萬8,71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元、2萬5,151元、交通費用8,400元、1萬4,804元、看護費用3萬3,600元(原告何天露部分)、不能工作損失5萬2,178元、2萬1,700元、系爭車輛損失扣除原告張惠明已領取之保險理賠36萬5,112元,再加上原告張惠明支付之3,300元拖吊費,剩13萬8,188元財物損失(原告張惠明部分)、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明42萬8,553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天露45萬3,36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中記載伊為肇事原因乙節不爭執,其他原告2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尚未產生之預估醫療費用,依損害填補原則,因該損失尚未成立,故應予駁回,其餘原告何天露、張惠明分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9,190元、8,710元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2人稱因傷需他人處理家庭勞務之損失各1萬元應予駁回,原告須舉證,其餘原告張惠明已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5,151元不爭執。

⒊交通費用:原告應舉證無其餘交通工具代步,而必須以租車或坐車方式通勤,其餘原告2人已提出之車資證明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原告何天露之傷勢為右腕骨骨折、腹部挫傷,原告何天露為中壯年,縱診斷證明書說明需專人照顧2周,惟無須以全日24小時他人照顧之標準請求,以強制險看護給付標準1,200元1日已足以填補此部分損失,故看護費用以1萬6,800元為限(1,200元*14日=1萬6,8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2人未提出任何實際請假紀錄、事故前後之薪資明細以證明確有薪資短少之事,單純提出診斷書、一期之薪資單無從確認原告2人之平均日薪,故應全數駁回。

⒍財物損失:原告張惠明主張系爭車輛具50萬元價值,然系爭車輛之真實價值應以中古車商收購車輛之資訊認定,而114年權威車訊針對系爭車輛估值約30至36萬,原告張惠明既已領取車險理賠36萬5,112元,損害已獲填補,且保險公司會另外代位求償,故原告張惠明不應再請求。其餘原告張惠明已支付之拖吊費用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慰撫金數額過高有失公允,僅接受原告何天露8萬元,原告張惠明3萬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至34、35至43、45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2人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何天露、張惠明主張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萬9,190元、8,710元,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杏光骨科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何天露、張惠明主張未來須長期接受治療與復健,預估醫療花費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乙節,觀諸原告何天露提出之杏光骨科診所收據之開立時間為115年1月26日,原告張惠明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收據開立之時間11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59、67頁),原告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日後其他復健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說明依其等之傷勢,有何接受長期治療與復健之必要,乃至預估醫療費用計算之依據,難認其等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故原告何天露、張惠明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復健費用3萬元、2萬元,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張惠明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使用腰部護具、熱敷墊、藥膏、棉棒等物緩解疼痛及治療傷勢,共計支出1萬5,151元,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丁丁藥局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均主張因傷而須依託他人處理家庭勞務,各支出1萬元乙節,原告2人均未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之傷勢,而有請他人代為處理家庭勞務之必要,亦未見相關支出之單據,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難謂有據,均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2人均主張因傷而需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工作地點及各醫療院所,自114年5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原告何天露、張惠明已分別支出8,400元、1萬4,804元等節,並提出UBER乘車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至83頁、223至226頁),被告就原告2人已提出單據之部分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2人應證明無其餘交通工具代步,而須使用租車或坐車方式通勤云云(本院卷第250、253頁),經查原告張惠明於114年6月8日購買新車,惟於同年7月29日始完成汽車牌照登記乙節,有原告張惠明提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20、2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2人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顯示原告張惠明自114年7月29日始完成車輛牌照登記,原告2人名下無其他車輛乙情,均與原告張惠明前述相符,足堪採信,且原告2人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得以交通費估定,與原告2人是否有其他車輛可使用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何天露、張惠明分別請求交通費用8,400元、1萬4,8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何天露主張因傷而經醫師診斷由專人照顧2週,依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原告何天露受有3萬3,600元之看護費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何天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腕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4年6月24日來本院復健科門診…建議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需腕部護具使用。不宜搬抬重物。需專人照顧2周。」(本院卷第35頁),佐以原告何天露上開傷勢,堪認原告何天露因右腕骨骨折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何天露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未逾一般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行情為2,000元至2,600元之間,則原告何天露主張其因傷自114年6月24日起,由親屬看護14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3萬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日=3萬3,600)之損害,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該標準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辦法,與一般行情相較為過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且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減少為準,此為多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採,亦即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不採「所得喪失說」,是以,被害人就損害事故發生後,至被害人受害症狀固定前,被害人因傷勢完全無法工作期間,被害人之勞動能力處於完全喪失狀態,縱薪資未實際減少,仍可請求賠償。

⑵原告何天露主張伊為工程師,慣用手為右手,因車禍而無法長時間、大量進行手部精細操作,已影響其工作能力與效率,伊平均日薪3,727元,經診斷須專人照顧2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萬2,178元;原告張惠明主張其為國中教師,平均日薪3,100元,經診斷須休養1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1,700元等節,有原告何天露之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原告張惠明之診斷證明書、薪資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9、85、87頁),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手腕骨折通常需6-8周左右的癒合時間,佐以系爭診斷書載明,原告何天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腕骨骨折之傷害,確有再休養2周之必要,復參諸原告何天露工作確需仰賴雙手操作電腦鍵盤及滑鼠,並須精細操作相關儀器,原告何天露自無法於事故發生後2周內再從事原有工作,則核原告何天露請求2周之不能工作損失5萬2,178元(計算式:3,727元*14日=5萬2,178元),應屬有據。原告張惠明因教師工作,衡情需久站或久坐,以從事教學活動,休養1週之時間尚稱合理,則原告張惠明請求1周之不能工作損失2萬1,700元(計算式:3,100元*7日=2萬1,70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何天露僅提出診斷書、一期之薪資單無從作為計算平均日薪之基礎,以及原告何天露未提出請假紀錄及事故前後之薪資明細,無從確定薪資是否有短少云云,揆諸前述實務見解,顯無理由,不足憑採。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張惠明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而毀損,已支出拖吊費用3,300元,有拖吊車輛服務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經查,系爭車輛之車尾因遭追撞而已嚴重裂損凹陷乙情,有車輛毀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張惠明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固非無據,惟其請求之金額尚有可議之處:按卷附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0日之行駛里程為7萬4,622公里,至113年12月6日已增至8萬4,460公里(本院卷第89頁),互核以觀,系爭車輛於上開約352日期間內,行駛里程增加9,838公里,平均每日行駛約27.95公里,換算年行駛里程約為9,838公里,核與一般自用小客車年行駛里程約1萬公里之經驗法則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頻率當不低於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平均水準。依此實際行駛速率推算,自113年12月6日(8萬4,460公里)迄至事故發生日114年5月24日止,已經過169日,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應已再增加約4,724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行駛里程,應已達約8萬9,184公里(計算式:8萬4,460公里+4,724公里=8萬9,184公里),較查詢資料所載里程數為高。反觀原告提出之abc好車網車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所列同款式、同年份中古車,其行駛里程僅6萬2,000公里,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行駛里程約8萬9,184公里相差達2萬7千餘公里,兩車行駛里程既有相當差距,車況及折舊程度自難等量齊觀,尚難逕以該中古車開價54萬8,000元比附援引,作為系爭車輛市價之認定基礎。又該網頁所示金額,性質上僅為賣方刊登之開價,並非中古車商實際收購價格,亦非買賣雙方實際成交之價格;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或維修廠就車損部分所需零件、工資等具體修復費用之單據以供參酌,難認其所提上開資料已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市價達50萬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車齡、實際行駛里程(逾8萬9千公里)暨中古車市場行情,認系爭車輛之市價應以45萬元為當。從而,扣除原告張惠明已領取之保險給付36萬5,112元後,原告張惠明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4,888元(計算式:45萬元-36萬5,112元=8萬4,888元),加計前已認定應予准許之拖吊費3,300元,原告張惠明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合計得請求被告賠付8萬8,188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何天露為工程師,原告張惠明為教師,於114年度均有所得,名下均有財產;被告114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2人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天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張惠明請求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分別酌減為10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2人就其所得請求之給付,均併請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詳本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473號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原告張惠明、何天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萬8,553元、21萬3,368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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