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賴鴻銘
被告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34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11,434元(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貿然由車道中間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右膝、右足等多處部位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53元、醫材費用1,623元、看護費6,900元、衣物破損1,800元。又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皮膚產生約12平方公分之疤痕,將來有進行雷射磨皮醫療之必要,其費用為16,8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居家長照機構工作,以月薪除以天數,一日薪資為1,853元,於112年9月因受傷請假3天在家休養,其後因聲請調解、開庭及因向行車事故鑑定會提出申請而請假共計11天,亦受有薪資損失,合計請假14天(計算式:3天+11天=14天),故而薪資損失共計25,942元(計算式:14天×1,853元=25,942元)。且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5,616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須至法院開庭,支出裁判費用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計共111,434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3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而有過失等情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除了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53元、醫材費用1,623元等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對原告之薪資一日為1,853元部分不爭執,惟依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須向公司請假3天,應以1天較為合理。再者,原告請求腳背疤痕的未來醫療費用,該傷痕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難以確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因過失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由車道中間向右偏行,致斯時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上開路段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計2,876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53元及醫材費用1,623元,共計2,8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崧博藥師藥局收據影本為證(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合計3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惟據其提出之仁慈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其上僅有記載近日宜多休息等語,未見有需專人照顧。參以原告所受「右肩、右前臂、右手、右膝、右足等多處部位擦挫傷」等均屬輕微外傷,難認定原告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將來除疤之必要等語,並據提出受傷照片、臺北營民總醫院皮膚部美容醫學收費項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惟查,原告所主張疤痕位置為右腳腳踝,該受傷位置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尚無明顯易見之疤痕,然有皮膚色素沉澱情形。然色素沉澱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化,雷射治療費用仍應以實際發生為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皮膚色素沉澱已無再隨時間淡化可能。況原告上開皮膚色素沉澱位置平時可為襪子或長褲所覆蓋,外人難以得見,不影響日常社交活動之美觀,尚難認有加以美容之必要。參以系爭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10頁)並未記載將來有進行除疤之建議,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以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尚難允許。

4、衣物破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當日所著衣物破損之財物損失共1,8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衣物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不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4,737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而休養3日,另與被告調解、因民事、刑事事件而至法院開庭及因至行車事故鑑定會等請假11日,計不能工作14日,其每日工資為1,853元,共計損失25,942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及工作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37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受傷勢,依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近日宜多休息,保持傷口乾燥清潔」等語,復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公司)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而扣薪,經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至28日因車禍無法依班表出勤服務,故此三日亦無薪酬收入,9月26日薪酬為1,566元,9月27日為薪酬為1,605元,9月28日薪酬為1,566元,三天共計4,737元等語,有○○公司115年7月2日(115)○○字第00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考量原告受傷部位為右肩、右前臂、右手、右膝、右足等多處部位擦挫傷,其工作內容為照護年紀大或無法自理生活之人等須負重之工作,且照護上難以避免接觸水,而醫囑傷口應保持乾燥清潔,應認原告於受傷之日起3天確有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害,應屬有據。而依○○公司上開函覆結果,可知原告此3日之薪資損失應為4,737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應以4,737元為限。另原告固主張因調解、開庭或至行車事故鑑定會而受有11日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為解決糾紛,而請假出庭、調解或辦理鑑定事宜,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仍非回復損害所生之必要費用,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11日工作損失20,383元,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4,7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本件訴訟裁判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費1,500元等語。惟因裁判費用之負擔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業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係重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應為30,000元: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畢業,現於長照機構擔任居住照顧服務員,113年所得約00萬元,名下有00筆財產;被告則為○○畢業,從事家庭手工,113年所得約0萬元,名下有0筆財產等情,此有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及限閱卷)。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5,616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6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3元+醫材費用1,623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737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37,6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