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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彰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嘉
被告
林長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零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1號路肩,駛至92公里900公尺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與原告所屬司機即訴外人鄭述華所駕駛、原告所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距離,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右前保桿處,致原告車輛毀損,有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車損照片為證(卷第22、77-78頁)。

㈡、融拓汽車修配廠114年1月2日出具之估價單(司促卷第21頁)上載之金額133,268元係初始估價金額,並無實際維修。原告車輛於本案後有再發生另一起嚴重交通事故,斯時原告車輛才至長期配合之修配廠進行維修,並經專業技師篩選出可能係本案所生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有祥華汽車材料行114年8月6日報價單為證(卷第75頁),原告並自行再扣除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項目(即【附表】編號1、3),故原告車輛就本案實際維修之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170,000元-45,000元-35,000元=9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司促卷第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具過失、卷第77-78頁之車損照片為真正,惟爭執原告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

㈡、被告係於接獲員警通知始知悉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因被告車輛僅有輕微之擦痕,可見擦撞力道輕微,原告車輛應僅需稍加烤漆而已;又原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維修項目之照片,被告才願意賠償。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屬司機即訴外人鄭述華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具過失、卷第77-78頁之車損照片為真正、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維修,係於第二次交通事故發生後始進行維修等情,有行車執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司促卷第9頁、卷第22、27-32、37、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⒈依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車輛係於路肩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擦撞原告車輛右前保桿處,且觀之被告車輛左前側並無明顯凹陷(卷第77頁照片編號7),故兩車碰撞程度應屬輕微;並衡酌原告自承本件事故後並未立即修車,係使用一段時間,因發生第二起交通事故後始進行維修,且第二起交通事故情況嚴重,修車費用高達100多萬元,迄今尚未修復完畢,在等海外材料送來等語(卷第70、72頁),兼衡原告自陳其有問過維修廠,與被告車輛擦撞後若不修的話一樣可以開等語(卷第72頁),是以本院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零件材料毀損達到必須換新程度之原因力僅占30%,第二次車禍因素占70%,從而被告僅就原告車輛損害之30%負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車輛之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靠前保險桿位置,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可佐,再參以原告車輛車損照片,可知原告車輛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保險桿內座下LH、大燈底座應有毀損(卷第78頁照片編號11),【附表】編號6、7之引擎下護罩、大燈則無毀損(卷第78頁照片編號10)。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桿內橫樑通常係位於保險桿塑膠外殼後方,主要之功能係吸收與分散撞擊能力,保護駕駛安全,並確保保險桿於行駛中不受震動而變形;【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廂前鈕力桿固定座通常位於前底盤架構上方,確保車輛行駛穩定性並防止駕駛室在急煞或顛簸時異常抬起,故被告車輛擦撞原告車輛右前保桿處時,確實可能會造成保險桿內橫樑及車廂前鈕力桿固定座受損(包括肉眼無法立刻辨識之扭曲、變形、位移、鎖點歪斜、鎖扣處咬合不確實等受損),危及行駛安全。是以,本院認【附表】編號2、4、5、8所示之零件毀損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則與本案無關。從而,原告車輛之零件更換費用為31,500元(計算式:12,000元+5,500元+8,500元+5,500元=31,500元)。

⑵又【附表】編號9所示工資35,000元部分,因上開報價單並無列出更換個別零件之工資,是以本院以【附表】編號2、4、5、8所示零件之金額比例計算更換上開零件之工資為8,167元【計算式:35,000元×(31,500元÷135,000元)=8,167元】。

⑶從而,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39,667元(工資8,167元、零件31,500元)。惟原告車輛係於113年4月出廠(司促卷第9頁),至車禍於113年12月21日發生時已使用約9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件零件部分折舊後價額為26,775元,有折舊試算表可憑(卷第7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167元,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4,942元(計算式:26,775元+8,167元=34,942元)。

⒊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係占30%之原因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僅就上開修復費用之30%即10,483元(計算式:34,942×30%=10,483元),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描述 金額 備註 1 保險桿內座 (鎖車道)/上LH 45,000元 原告自行剔除 2 保險桿內座 (鎖車道)/下LH 12,000元 准許 3 保險桿內骨架  35,000元 原告自行剔除 4 保險桿內橫樑 (車道第一橫樑) 5,500元 准許 5 車廂前鈕力桿 固定座/LH 8,500元 准許 6 引擎下護罩  8,000元 駁回 7 大燈 (LED)LH 15,500元 駁回 8 大燈底座 (塑膠)LH 5,500元 准許 9 人力工資  35,000元 按比例准許   附表編號1至8共計 135,000元    附表編號1至9共計 1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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