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國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敏
- 被告
- 黎國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2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黎國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5日22時0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號,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1樓新豐福興店部分門市營業裝修及生財器具等,經原告依工程明細核算實付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347元,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5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開車。我現在也找不到開車的人,也是越南人,他沒有駕照,我賣給別人的時候他有駕照,我不認識他。車子是買車的人開的,因為他們還沒有付完錢所以還沒有過戶。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黎國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1樓新豐福興店部分門市營業裝修及生財器具等,經原告依工程明細核算實付應理賠金額為205,347元,提出賠款計算書、理賠申請書(出險通知書)、賠款接受書、工程維修簽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附交通事故案卷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否認前開事實,辯稱:我沒有開車,我現在也找不到開車的人,也是越南人,他沒有駕照,車子是買車的人開的,因為他們還沒有付完錢所以還沒有過戶云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有車籍資料可佐,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開車。我現在也找不到開車的人,也是越南人,他沒有駕照,我賣給別人的時候他有駕照,我不認識他。車子是買車的人開的,因為他們還沒有付完錢所以還沒有過戶云云;然觀諸被告前開辯詞前後矛盾不一致,且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致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1樓新豐福興店部分門市營業裝修及生財器具,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被告未舉證證明之,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憑。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保戶關於新竹縣○○鄉○○村○○○00號1樓新豐福興店部分門市營業裝修及生財器具損害,依工程維修簽單、統一發票等之記載,零件費用為147,963元;工資、交通、運費等費用為57,384元,參酌上開工程維修簽單、統一發票等記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原告保戶前開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戶之門市營業裝修及生財器具,迄案發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963÷(3+1)≒36,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7,963-36,991) ×1/3×(3+0/12)≒110,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963-110,972=36,991】,另關工資、交通、運費等費用57,384元無折舊之問題,以上總計94,37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5年4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125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