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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吳翊浩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告
有謙工程行即陳祥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一段與環北路一段235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趙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27,121元估修,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記載,車號000-000號車主有謙工程行負責人稱平時車輛皆為員工黃永政使用,黃永政則稱車號000-000號車於當日借予一女子使用,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趙軒亦稱車號000-000號車之駕駛為一女性等語,據此,可認被告並非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而被告如僅為車輛之出借、出名之人,本無須擔保借用人之駕駛行為,亦無須本此身分或借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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