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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彭李寶英
被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6,81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字第178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0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70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439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聲明第1項與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156,870元併計自88年11月17日起至起訴日115年5月20日(本院收狀戳章)前1日即115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498,508元【計算式:156,870*(26+184/365)*11.99%=498,5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執行費用1,439元,核定為656,817元(計算式:156,870+498,508+1,439=656,8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80元,尚餘6,500元(計算式:8,780-2,280=6,50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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