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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曾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滄
被告
詹雅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2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超商,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經理」,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指定APP匯款投資股票,能夠保證獲利,惟於銀行臨櫃匯款時必須向行員表示匯款目的為結婚基金、五金買賣、裝潢用途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分別於9時34分許、9時52分許、10時15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信用不良經濟壓力甚鉅,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貸款廣告,因網路上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不詳人士片面聲稱美化帳戶以增加核貸機率之託詞,即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事實,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將自己名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陳經理」,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詐騙集團收受原告匯入本案帳戶之100萬元後,旋即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詐騙集團之成員與被告就其各自所為之侵害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作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竹北簡易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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