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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葉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被告
梁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鎮○○路○段000號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縣○○鎮○○路○段000號0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件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未支付租金,至114年10月14日原告終止租約止,被告應給付租金72,000元。被告並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8,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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