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 原告
- 趙薇
- 被告
- 沅銓生活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健生
- 被告
-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士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桂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歷次訴狀及筆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係對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之事實,為法律上之推定,而應由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在小北百貨竹北民權門市樓梯跌倒,造成右腳踝靭帶受傷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踩階梯時,一手拿手機沒有仔細看所以踩空跌倒等語。經查,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影像:(12:16:20)原告從階梯走下來,手上拿著手機,走第一階、第二階有看著階梯,之後就沒有再看階梯,一手拿著手機、另一手拿著東西,走到最後一階時有用手按手機,踩踏階梯時只踩到階梯邊緣就跌倒了(本院卷第36頁)。是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跌倒,係因原告下樓梯時按手機,未注意看腳下階梯位置所致,被告於該處尚有標示「上下樓梯時請注意安全」,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場所安全維護義務等故意、過失,及原告前開跌倒受傷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起訴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21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