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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3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龍玉琴
訴訟代理人
魏斯淇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時於訴之聲明欄第一項「……不得就逾越原告依法應負擔之債務範圍……」、第二項「……於依法不應執行之範圍內……」、第三項「……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等記載,均未確定所主張不負清償責任之具體範圍,已無從辨明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其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原告應具體表明起訴主張不負清償責任或罹於時效之具體數額、範圍),復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訂格式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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