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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蕭宇辰
訴訟代理人
蔡佳穎律師
被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蘭
訴訟代理人
謝梅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之園區分公司擔任成本會計高級管理師,任職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至114年9月26日止,任職期間因部分工作項目需延長工作時間才可以完成,原告已依主管核示提出加班說明,被告卻未給付加班費4萬6226元之事實,並提出原告與主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出勤紀錄及加班費計算明細、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動檢查及裁處結果暨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件為證。

三、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辯稱公司加班制度採事先申請核准制,公司工作規則有明文規定且原告亦明知,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22頁),應屬可採,足認原告若有加班之需求,須經主管同意後依程序申請加班,而設有加班申請及核可制度,依上說明,自可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本件原告須舉證證明其請求加班費期間,為被告同意加班或確有加班需要,並確實有加班之情,始得請求加班費。

五、另被告又提出原告加班時間待在停車場聊天之影像紀錄(見本院卷第98-99頁),及辯稱被告公司內設有私人福利設備,並提出被告公司薪資福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故無法以原告之刷卡紀錄認定即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雖稱其在停車場內並非聊天,而是與同事討論工作等語,但因該監視器檔案無法聽聞談話內容,且就該畫面顯示之交談場所、交談後雙方離去等情狀,亦與一般執行職務顯然不同,難認原告停車場所為係屬於執行職務或提供勞務;另參原告提出之加班事由,多有練習、複習等與工作無關之事項,部分則未記載加班理由,部分有記載者則為事後統整之事由,且為被告否認,因此若無證據證明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期間確實有執行職務,即無法認定有加班必要及加班期間確實有執行職務之情。

六、至原告復主張其主管有追認、核可加班之申請等語,但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該主管是要求原告提出加班詳細內容及資料,且要求提供之內容經原告質疑,原告最後復向主管稱「還請核准申請」等語,顯然該主管並未核可或事後同意原告之加班申請。

七、綜上所陳,原告未依工作規則之規定,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亦無證據證明已事後獲得主管核可;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加班費期間,確實有加班必要及其確實有在執行職務,因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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