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31號
- 原告
- 吳安淇
- 被告
- 徐榮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6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萬960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是遭詐騙而借帳戶,不知道帳戶怎麼辦等語,惟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可見其主觀上應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