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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3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林宗利
被告
鍾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本件辯稱:其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縱認原告分三次匯款給其的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借款,原告亦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15年4月18日傳簡訊給其,表示不打算跟其要回,而免除其債務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90,000元金錢之交付有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訴本即難認有理由。

四、且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343條亦有明定。查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稱:「匯出去的我也不打算跟你要了、就此打住、誰也沒有欠誰」;於115年4月18日再向被告表示「你的借款我當送你」等語,堪認縱認兩造間存有本件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亦已以自己意思表示免除被告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本件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已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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