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38號
- 原告
- 林宗利
- 被告
- 鍾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本件辯稱:其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縱認原告分三次匯款給其的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借款,原告亦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15年4月18日傳簡訊給其,表示不打算跟其要回,而免除其債務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90,000元金錢之交付有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訴本即難認有理由。
四、且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343條亦有明定。查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稱:「匯出去的我也不打算跟你要了、就此打住、誰也沒有欠誰」;於115年4月18日再向被告表示「你的借款我當送你」等語,堪認縱認兩造間存有本件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亦已以自己意思表示免除被告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本件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已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