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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5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康縈鎣
被告
寶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00元(含工資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17,7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4年3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4年5月12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17,7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70元(計算式:17,700×0.1=1,770)。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4,770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1,770元=4,770元)為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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