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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施佳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灌鋐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僅記載被告劉灌鋐之繼承人,其雖有提出被告劉灌鋐之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姓名,卻未將其等列為被告,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如上所述,應予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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