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鄭家旻
- 被告
- 林亞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7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5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第三人(即特約商)飛騰伊果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及向頤秀美睫美學館訂購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均已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附表二實際繳納期數欄所示之各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未曾依約繳付,合計尚積欠24萬2723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2021元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1315元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29387元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42723元 附表二: 編號 標的物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民國) 及期數 實際繳付期數 1 AIGC帶貨達人變現班 21285元 114年6月25日至115年5月25日共12期 5 2 新高階AIGC直播巨星課程-32期×1# 127643元 114年8月25日至117年7月25日共36期 4 3 進貨分期 137000元 114年11月25日至116年4月25日共18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