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張孟瑤
- 被告
- 郭俊彥
- 訴訟代理人
- 戴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2萬元、鑑定費用6千元、車貸損失2萬7930元、代步車租賃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損害,合計37萬393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然系爭車輛尚未出售,無買賣事實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又代步車不一定以租車方式為限,原告可選擇其他交通工具,且原告無法接送小孩不能全算在被告頭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4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3萬元,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間發生事故,而該車修護完成後仍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22萬元等情,有該會115年1月19日115年度泰字第0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22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之交易行為,即無折損價值之問題,故無所損失等語,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汽車鑑價協會函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系爭車輛縱非有現實交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6千元,而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千元。
⒊車貸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以貸款方式購置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系爭車輛因受損而無法使用,故受有3個月車貸損失2萬7,930元等語,固據提出繳款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該等費用支出為原告與汽車貸款公司本於借貸而來,不論車輛有無使用,原告均須依約繳交車輛貸款,本難認屬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必然損害,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車輛碰撞造成之損害,亦不會發生有需幫被害人負擔貸款之通常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花費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此部分賠償,即屬無據。
⒋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損而須送修繕,原告因日常用車需求,於修繕期間另行向訴外人勁利安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替代車輛,並支付租金2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查原告雖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用以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然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並無進廠維修日期及維修期間之記載,實際維修天數不明,難以認定修繕所需時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請假處理後續事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等情。惟查,不論原告係請假去報案、調解、出庭等活動,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處理送修車輛事務性質,尚非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原告實得委託他人至車廠溝通維修事宜,因此,請假將車輛送修所致不能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若係因報案、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原告所提請假卡尚無法看出是否扣薪或者事由欄亦無從得知原告請假辦理何事,是原告上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進而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受害者之生命、身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即明。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但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乃系爭車輛靜止停放在路邊而受碰撞,已如前述,則除車損外,自無任何人傷,且系爭車輛受損,對原告而言,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非人格權,故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其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萬6千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鑑定費用6千元=22萬6千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6千元,及自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