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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複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朱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段與大雅路2段121巷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盧育暘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2,84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2,849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0,120元、烤漆費用36,300元、零件費用156,429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1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8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2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8,704元(計算式:工資20,120元+烤漆36,300元+零件62,284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118,704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盧育暘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盧育暘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盧育暘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盧育暘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83,093元(計算式:118,704元×70%=83,093元)。

㈣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83,09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3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應於114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93元,及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56,429×0.369=57,722  第二年折舊 (156,429-57,722)×0.369=36,42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56,429-57,722-36,423=62,28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56,429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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