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 原告
- 徐永程
- 被告
- 謝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3日19時3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拾獲徐永程所有、不慎遺失於道路上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15.43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黃金項鍊侵占入己後,旋即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翌(4)日9時許,復騎駛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寶山銀樓,將該黃金項鍊變賣取得現金花用。嗣徐永程發覺其黃金項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共計25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5.43錢黃金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又該黃金以起訴時金價計算,已逾20萬元,是被告請求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查被告侵占原告遺失之黃金項鍊,係侵害原告對黃金項鍊之所有權,惟此屬財產上損害,非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30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777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