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告
鄭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91.1公里處時,因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桂梅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曾錦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掉落之輪胎皮,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1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再經本院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0,08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12,500元、零件費用246,58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2年7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7月5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2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1,679元(計算式:工資21,00元+烤漆12,500元+零件98,179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131,679元)。

㈢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31,67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桃園地院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34號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79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46,580×0.369=90,988  第二年折舊 (246,580-90,988)×0.369=57,41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46,580-90,988-57,413=98,17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46,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