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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高燕萍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雯心
被告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6紙本票),是為擔保原告配偶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00-00號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價金之給付,然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配偶並已將系爭車輛退還被告等事實,並提出被告負責人陳重成與原告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頁)。被告雖辯稱該對話只是單方面催款,且無法由語意推知解除契約等語。但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負責人稱:8529車不是你的…車子還我…8529本票當然可以還他等節(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參辯論時被告自陳雙方有同意將車輛交還被告,且系爭車輛確實已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雙方確實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配偶行駛系爭車輛期間有稅金、保險、租金等欠費事宜,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該買賣契約已解除之認定。另被告雖具狀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前於本院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該對話紀錄確實為陳重成及原告配偶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嗣後具狀爭執,卻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辯論時之陳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不得改口爭執,附此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6紙本票之發票人,而被告為執票人,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6紙本票之目的是為擔保其配偶向被告購車之價金給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原告陳明原告簽立系爭6紙本票時並無對於原告所負責任為任何特別約定等語,被告亦稱:因為購買車輛信用不足,就要開立本票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因此,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應無條件給付、拋棄主債務人所有抗辯等約定,即未約定原買賣契約不存在後,擔保債務仍存在。綜上,原告簽立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保證契約。

㈢又保證為從債務,主債務苟由於更改而消滅,其從屬之保證債務,應隨同消滅,自亦當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簽發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前述保證債務已因買賣契約解除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6紙本票予原告,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尚有未繳費用等語,並提出欠費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僅是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證據,原告對此亦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50、61-65頁),且原告開立系爭6紙本票為擔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與被告提出之上開款項給付無涉,是被告所執上詞,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系爭6紙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既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則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從而,被告雖持有系爭6紙本票,然因兩造間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紙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1 114年9月14日 114年10月15日 3萬5000元 高燕萍 WG0000000 2  114年9月14日 114年11月15日 3萬5000元 高燕萍 WG0000000 3 114年9月14日 114年12月15日 3萬5000元 高燕萍 WG0000000 4 114年9月14日 115年1月15日 3萬5000元 高燕萍 WG0000000 5 114年9月14日 115年2月15日 3萬5000元 高燕萍 WG0000000 6 114年9月14日 115年3月15日 70萬元 高燕萍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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