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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6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86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僑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玉汝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向被告催索亦無結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均是訴外人黃阿清背書轉讓;否認被告之主張,如果被偷為何未報案,且是在支票到期後才以空白支票方式報案,原告認被告與訴外人黃阿清共謀詐欺原告金錢;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黃阿清持該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而來,各該支票均有訴外人黃阿清之簽名及其經營之立水豐實業有限公司之簽章,原告持有該支票,顯有正當來源;被告稱系爭支票係因參觀訴外人黃阿清工廠被黃阿清偷竊,但如參觀訴外人黃阿清工廠,訴外人黃阿清理應隨同在側,那有機會偷竊其隨身攜帶之支票?且支票為商業往來經營者之第二生命,豈有任意放置之理?訴外人陳德松如為參觀訴外人黃阿清之工廠,何須帶其所有關係企業公司之支票及各支票發票人之印章,如各該支票均為空白,訴外人黃阿清何以知悉各該支票發票人之印章及負責人之姓名?其空白票據止付顯不合理。訴外人黃阿經營之立水豐公司,訴外人陳德松前來參觀,必有往來,且支票為流通證券,其相互取得支票,原告雖不得而知,但訴外人黃阿清持該支票調現係稱賣機器之貨款,訴外人陳德松是否買機器,有無開立發票,與被告發票人之責任應無關係。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不否認發票人印章之真正,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7號偵查卷內偵訊筆錄,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黃阿清竊取其空白支票,顯係被告為規避票據責任所偽稱遺失,是原告為支票之持有人,而被告係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負有無條件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德松去參觀立水豐公司時,因遺失一個內有支票之牛皮紙袋,遭訴外人黃阿清拾獲後盜蓋,其上之公司章及簽發人章均是真正;否認原告共同詐欺之指述,被告與訴外人黃阿清並無換票行為;被告業對訴外人黃阿清提出告訴,目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二)查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阿清所交付,其並不否認,而被告雖為發票人,但該支票係被告公司(答辯狀誤載為原告公司)所遺失,已掛失止付,並循線追查係訴外人黃阿清所竊取盜用交付原告,是訴外人黃阿清顯係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10條應由訴外人黃阿清自負票據責任,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黃阿清開立系爭支票,自無庸負責。

(三)次查,訴外人黃阿清前開所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被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在案,因訴外人黃阿清畏罪潛逃,迄今未查獲其行蹤,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37號案件通緝中,是在刑事案件被告黃阿清未到案前,誠難認定被告就黃阿清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告訴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之印章坦承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既經被告自承為真正,且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觀之,票上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無欠缺之情事,而被告上開所提書證,亦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所辯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辯稱遭盜用乙節,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取盜蓋,故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可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查均未逾上陳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是原告該此請求,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  一│中國農民銀行中│民國85年12月10日│民國85年12月10日│捌拾參萬貳仟元    │FAZ0000000  │
│    │壢分行        │                │                │                  │            │
├──┼───────┼────────┼────────┼─────────┼──────┤
│  二│同上          │民國85年12月6日 │民國85年12月6日 │捌拾肆萬伍仟元    │FAZ0000000  │
├──┼───────┼────────┼────────┼─────────┼──────┤
│  三│同上          │民國85年12月16日│民國85年12月16日│玖拾壹萬伍仟元    │FAZ0000000  │
├──┼───────┼────────┼────────┼─────────┼──────┤
│  四│同上          │民國85年11月26日│民國85年11月26日│柒拾捌萬參仟伍佰元│FAZ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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