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6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86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僑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玉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7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暨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名稱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7年7月10日經經濟部核准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登記,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向被告催索亦無結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知道系爭支票是偽造的,是善意之第三人。在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前,原告即就持有系爭支票乙事通知被告,後來被告才去辦理變更印鑑及掛失止付等手續。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1日收受系爭支票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仍為陳志成。被告主張印章遭盜蓋,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85年9月間至訴外人黃阿清所有之立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永豐公司)參觀,於參觀中,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德松將裝有被告公司支票、印章之牛皮紙袋置於辦公室內之沙發椅上並未攜出。孰料,黃阿清竟趁被告公司人員不在場情況下,竊取被告支票二十七紙,並在其上盜蓋印章,再將剩餘之支票簿及印章放回。事後,黃阿清未經委任,擅自以被告之名義填寫支票後,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票貼,黃阿清顯係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應由黃阿清自負票據責任,而被告並無授權黃阿清開立系爭支票,自無庸負責。又黃阿清為取信於原告,復偽造被告與立永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私自盜刻印被告公司之印鑑及偽簽被告公司退夥股東(即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志成之姓名於契約書上後交付予原告。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85年6月14日,其上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姓名為「陳志成」,然被告公司早於83年6月間即變更代表人為陳紫薇,陳志成亦於85年5月間即退股離開公司。按黃阿清交付偽造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告知系爭支票係因立永豐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而交付,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書既係黃阿清所偽造,被告自不可能依該偽造之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支票,從而可推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遺失並經黃阿清盜蓋及偽造者,則原告據以請求即無理由。而黃阿清前開所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經被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在案,黃阿清因畏罪潛逃,迄今未查獲其行蹤,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37號案件通緝中,是在刑事案件被告黃阿清未到案前,誠難認定被告就黃阿清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支票上之印文係訴外人黃阿清所盜蓋,並非被告所蓋。當初遺失支票為空白支票,不知金額,而且無法辦理公告止付,經原告通知所以才趕快辦理止付掛失,並通知律師發函。又依庭呈之存證信函,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該是以票貼取得,惟被告就系爭支票與立永豐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顯是偽造的。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沒有意見,但負責人已更換,85年4月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更換為陳紫薇。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阿清竊取支票後盜蓋印章而簽發,否認其有親自或授權黃阿清簽發云云,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告訴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既經被告自承為真正,且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觀之,票上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無欠缺之情事,而被告上開所提書證,亦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辯稱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取盜蓋,故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可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均未逾上陳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面 額│支票號碼│ ├──┼────┼────┼────┼───┼────┤ │ 一 │中國農民│民國85年│民國85年│新台幣│FAZ30597│ │ │銀行中壢│11月25日│11月25日│肆拾萬│33 │ │ │分行 │ │ │元 │ │ ├──┼────┼────┼────┼───┼────┤ │ 二 │同上 │民國85年│民國85年│新台幣│FAZ30597│ │ │ │11月25日│11月25日│參拾伍│34 │ │ │ │ │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