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三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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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調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表示有意以七百零八萬元訂購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五六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一七七坪土地,每坪四萬元,雙方並簽妥房地產買賣協調金收據,約定被告應於簽妥房地產買賣協調金收據同時開具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協調金,因被告表示願於原告向賣主談妥價格後二十四小時內立即補足定金,絕不反悔,否則願賠償原告二十一萬元作為服務費,原告乃未要求被告於簽妥房地產買賣協調金收據同時開具十萬元之本票,豈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賣主談妥價格後,通知被告補足定金,竟遭拒絕,被告亦不肯賠償原告二十一萬元作為服務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協調金收據,然須土地所有權人甲○○、丙○○、乙○○、田阿榮、丁○○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一七七坪,又因被告在系爭土地旁之五七三號土地上有大理石及花崗石之加工廠,乃言明將系爭土地緊臨五七三地號部分之土地分割出一七七坪,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即賣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出一七七坪之證據,且上開收據備註欄第八項約定:賣主須同意林地五七四地號,有道路使用權給予買方路權使用,即賣方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嗣後並供作被告之道路使用,故本件係附條件之約定,原告並未提出五七四號土地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條件顯然尚未成就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其表示有意以七百零八萬元訂購系爭土地一七七坪,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協調金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當初係言明賣主須將系爭土地緊臨同段五七三地號部分之土地分割出一七七坪,且賣主須同意被告就林地五七四號土地有道路使用權,給予被告作為道路使用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協調金收據上載明:「雙方初步議定價款新台幣柒佰零捌萬元整」、「賣主須同意林地五七四地號有道路使用權,給予買方路權使用」、「本協調金不屬定金,亦非服務費」等字樣,依上開記載內容觀之,七百零八萬元既為雙方初步議定之價款,則其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賣方如藉由原告之居中協調提出「要約」,仍須待被告之「承諾」,買賣契約始得以成立。足認被告抗辯係以上開內容為條件,委託原告向地主協調購買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向地主談妥價格後,通知被告補足定金,遭被告拒絕等情,固據其提出地主授權原告出售之授權書為憑,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甲○○、丙○○、乙○○、田阿榮、丁○○等人,而同段五七四號土地則為甲○○、丙○○、乙○○、田阿榮、田火土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雖丙○○已與原告簽署同意林地五七四地號可供買方路權使用之契約,且甲○○、乙○○、田火土等人亦出具授權書與丙○○,然田水增、乙○○、田火土等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乃授權丙○○代理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其相關事項,此觀卷附之授權書可明,而土地供鄰地買受人通行,並非屬銷售土地相關事宜之範圍內,即丙○○應無權代為同意將同段五七四地號供他人通行,故五七四地號共有人甲○○、乙○○、田阿榮、田火土等人,並未同意提供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內容,與賣方達成協調合意,則原告依協調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作為服務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