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師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游清泉以成立加油站為由邀原告加入,原告並支付入股金一百五十萬元,後加油站被取締,始同意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入股金,又陸續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含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伊借錢,跳票六百萬元,陸續還款一百餘萬元,已還款之票據均已交還第三人游清泉,因此第三人游清泉開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表示每月清償十萬元,但未依約清償,在訴訟中陸續有向其他人收取金錢,但係聲請法院處理,所以其他人才將錢還伊,票亦還給其他人,交給第三人游清泉的錢不只三百萬元,若未給錢,游清泉怎會開票給伊,且系支票為退股金一部分,被告未給付,因而起訴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僅借款三百萬元,開三百二十五萬元之票,其中二十五萬元是退股之利息,三百萬元是退股金,但錢已付清,原告又在訴訟中另向伊收取二百十五萬元,原告所以持有五百六十多萬元之票據係因陸續借款,但未全部還清,所以原告未將票返還,主張以前述金額抵銷本件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游清泉交付原告,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亦自承知訴外人游清泉與被告間之關係,是被告得以訴外人游清泉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証,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三百萬元予訴外人游清泉,故由被告開具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其中二十五萬元為原告退股之利息,全數借款均已償還,所以有五百六十萬元係因錢未全還清,原告未將票返還云云,經查﹕
1、被告提出湖口鄉農會交易明細一紙及湖口鄉農會支票存根五紙証明原告僅匯款三百萬元,此為投資油行之退股金,原告固不否認此為退股金,另有二十五萬元是利息,惟否認與訴外人游清泉間之債權債務僅此金額,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証,依借據上所載訴外人游清泉借款為五百六十萬元,並寫有分期還款之方式,被告亦表示其上簽名很像訴外人游清泉的字,而被告亦自稱陸續向原告借款,是訴外人游清泉若未取得五百六十萬元之款項,何以出具此金額之借據,並寫明確實無誤,且載明償還之方式,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持有他人之票據係訴外人游清泉所交付人之票據,並代為清償訴外人朱有然之四十萬元本票而取回本票原本,此經當庭履勘本票原本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証人古秀懿之証詞足憑,依常理以票借款,此等金額多係在票據交付同時或其後一、二天內取得,焉有可能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匯款三百萬元後時隔三年多才開具。又被告既表示三百萬元為退股金,且訴外人游清泉有陸續向原告借款,則積欠原告之金額自應超過三百萬元。被告辯稱僅欠款三百萬元自難採信。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業已清償,並提出還款明細、付款簽收簿、匯款資料為証,其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元,另於訴訟中原告陸續收回之款項共計二百十五萬元(850000+400000+150000+700000+50000=0000000,有支票、收據、本票等件為証),原告亦不爭執就欠款已取回一百餘萬元及在訴訟中取得二百十五萬元,惟否認所取回之金額包含系爭支票,查系爭支票票號為FA0000000號,付款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湖口鄉農會信用部,與被告所提交予原告收執做為退股金之支票存根中之一紙支票相同,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存根等件足參,是系爭支票為退股金之一,而原告收取之金額中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係訴外人古秀懿、張錦宗、姜智強就渠等所簽發由訴外人游清泉持往向原告調現之票據所為之給付,有証人古秀懿之証詞及收據可憑,另四十萬元,是被告清償特定本票債權所為之給付,有本票四紙可參,依前揭說明,既已指定抵充之債務,自不得認係清償系爭支票債權,亦不得主張抵銷。至另已給付之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元部分,觀之被告每次清償之金額在三千五百五十三元至十萬元不等,有付款簽收簿可參,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以其上之金額有非整數之情觀之,顯見被告清償之數額不足整張票據金額,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原告認非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惟未提出相關事証以供審酌,自不足採。被告既已清償部分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簽發之五紙退股金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均已屆清償期,則此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元應先抵充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債權,剩餘十四萬九千元再抵充本件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期之系爭本票,尚有三十五萬一千元未為給付。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三十五萬一千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支票限於見票給付,此觀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自明,是支票並無到期日。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惟支票並無到期日,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始屬允當,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附疑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 附 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師傅企│湖口鄉農會信用│民國八十六年│民國八十七年│新臺幣五│FA0七││業有限│部 │八月三十一日│七月二十三日│十萬元 │四八三三││公司 │ │ │ │ │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