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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О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О六號

原告
戊○○○○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長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雖假扣押第三人對被告的錢,但沒拿到錢,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假扣押第三人應給伊之款項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第三人表示原告應看用何方式取得,所以已付十八萬元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惟抗辯已被假扣押十八萬元,故已付十八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已取得十八萬元,按本案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財產為法院假扣押後僅債務人不得讓與、處分、設定抵押或為其他防礙執行之行為,債權人若無其他得實現債權內容之執行名義存在時,並無法獲得清償。本件被告自承其對訴外第三人之債權為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訴外第三人並要求原告依他法取得此金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受償十八萬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 附 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長琨工│新竹國際商業銀│民國八十八年│民國八十八年│新臺幣五│AA三三││程有限│行新豐分行  │十月十日  │十月十一日 │十八萬九│0九一九││公司 │ │ │ │千五百元│六號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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