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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彭政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四七號

原告
竹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業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其訂購空壓零件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為清償貨款,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交原告收執,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四萬八千零七十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送貨單影本五紙等為證,應認其主張屬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又買受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及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 表※┌───┬──────┬──────┬──────┬─────┬────┐│編 號│付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一 │中國農民銀行│民國九十年三│民國九十年三│四萬五千一│FAZ ││ │竹北分行 │月五日 │月五日 │百五十七元│0000000 ││ │ │ │ │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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