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五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五八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裕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DN─九三九一號車,後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同意繳付解約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及終止前積欠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四日一個月之租金三萬八千元,總金額為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屢經催討均未予理會,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收費明細、解約書等件為証,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三萬八千元及解約金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之總額即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