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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盧玉潤

原告
甲○○
原告
反訴被告
被告
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麗能律師

  複 代 理 徐美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承作被告承攬之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連絡道路一三二線十四公里八百公尺至十五公里九百六十六公尺、十六公里六百十七公尺至十八公里七百七十八公尺處道路拓寬工程,原告已按時完成工作,然被告僅給付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工程款,自六月份起即未給付,積欠工程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後因被告表示無錢,伊要求以砂石抵扣,被告同意,並以單價二百十元計算,陸續扣抵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尚有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2、每次工作後均有被告人員簽收,但簽單在請款時均已交給被告,且因送貨地點為單行道又狹窄,因此運費一立方米應以四十五元計算,且是被告開的價。

3、未偷載被告砂石,且被告稱偷載四千立方米左右,但載運砂石若無簽單,被告不可能放行,而原告所簽之單據只有二千六百八十八立方米,且被告之砂石若係賣給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山公司),既未交貨,立山公司當可於短時間內查覺,如何能累積至二千六百八十八立方公尺之數量。又被告與立山公司交易價格雖每一立方米為二百八十六元,然此為雙方之交易行為,而非底價。原告豈有以金錢之工程款不收反以市價向被告購買砂石抵扣,實乃因被告囤積過多砂石,與立山公司工程有些許問題,砂石出貨量不佳,始以接近底價之方式出售予原告,以抵償部分工程款。

4、被告認定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工程款僅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元,惟原告開立之發票即有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六月份亦開出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被告所述不實,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元等語。

(二)被告主張﹕

1、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非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因六月、八月、十月、十一月均無簽收單,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工程款為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元,八十九年九月份之運費為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以一立方米二十二點五元計算,因砂石堆置場距卸貨工地僅四公里,且為交通方便之柏油路)。

2、未同意原告載砂石,被告所生產之四、五千立方米砂石係要賣給立山公司,原告受被告委託載運砂石交予立山公司,竟私自載走,為被告發覺,原告乃表示願以金錢價購,原告載走四千立方米,但僅承認二千六百八十八立方米,被告出售予立山公司每一立方米二百六十元,再加一成管理費,至少砂石款為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同意以金錢賠償並以工程款抵扣,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九元。

3、原告所出示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之統一發票,未曾出現過。另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未稅金額十萬零九千一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乃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工程款,被告已如數給付。

4、被告承作甲后路工程道路主體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進場施作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退場,由立山公司收回自行施作,原告亦知悉、同意,故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金額中自始即無八月份之款項,故八月份後之簽單,公司行號原係空白,嗣後不知由何人另行填上「大千田」,且又提不出六、七月之工作簽章,係混淆視聽。另砂石場部分被告一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砂石全部出清才結算,故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級配場」租工半天若有簽單,被告願支付半日工資,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載走砂石,侵害反訴原告權利,此砂石原本要賣給立山公司,若反訴被告未載走即可出售,此乃預期可獲得之利益,故應以出售給立山公司每一立方米二百八十六元計算,再以此賠償金與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兩相抵扣,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故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

(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料不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伊購買級配,伊買後再自幾十公里外運到工地,故以單價每一立方米二百六十元出售予反訴原告,若係自己載,怎麼可能出價二百六十元,況管理費係反訴原告與立山公司間之事,與伊無涉,兩造約定是每一立方米二百十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單、統一發票、簽單等件為証,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原告工程款,辯稱工程款僅三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未付云云,經查兩造所爭執者乃六月、十月、十一月未有簽單,及七月、九月之金額,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有為被告工作等情,業據証人乙○○証述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0號)一紙可稽,且証人乙○○稱簽單有二聯、三聯,再以請款時檢附簽單乃通常事理,原告以簽單於請款時一併送交被告而未留存以致無法提出置辯,尚無違情之處。至被告有無收到前述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有無依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無給付原告六月份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原告所主張之六月份工程款金額為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未稅),而前述統一發票未稅金額為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原告未能舉証証明另二千五百元之款項何來,故原告得請求之六月份金額為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未稅)。

2、次查証人乙○○稱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亦有進場工作但少數,惟七月份後訴外人立山公司收回工程,承受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土方部分,帳是向訴外人立山公司請,伊則是工地現場負責人,工程還給訴外人立山公司後伊仍留現場等語,再參以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及九月十六日之簽單現場負責人為証人乙○○,而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多次承作相關工程,現場負責人亦為証人乙○○,有簽單十一紙可憑,是七月份以後訴外人立山公司承受系爭工程,相關款項自應向訴外人立山公司請領,原告雖辯稱不知訴外人立山公司接手之事,且另幫被告作級配運送及路床開挖云云,惟原告若不知情,以被告未給付原告六月、七月之工程款,八月份之工程款自難認被告已為給付,何以原告未向被告請領八十九年八月份之工程款,且簽單上之現場負責人既為証人乙○○,顯見原告施作者為訴外人立山公司承受之工程,與被告無關,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証証明有承作被告工程之証據以供審酌,所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工程款之主張即難信實。

3、另被告陳稱八十九年七月工程款應為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元,原告則主張為五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未稅)乙節,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三十一日各開立金額為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之營業稅申報向稅捐機關提出扣抵,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新縣稅工字第0一0二二號函足按,故原告若為被告搬運之費用僅為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元,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金額差距甚大之統一發票,何以未提出異議而予收受,並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七月份之金額應原告所主張之五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未稅)。

4、再查八十九年七月份之款項,兩造所爭執者乃每一立方米之運費,原告主張每一立方米為四十五元,被告主張為二十二點五元,經查到工地之道路為柏油路面,有十米寬,業據証人乙○○敘明,是路面既為柏油,且寬度十米,難認狹窄,運費自難從優計算,且原告就兩造約定每一立方米運費為四十五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証証明,自難採信,故八十九年七月份之款項應以被告自承之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較為可採。

5、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售額,尾數不滿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故被告認無須負擔稅額,亦不足採。

6、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運費,應屬正當。

7、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及運費為七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另加稅款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為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

8、復查原告自承載走被告之砂石二千六百八十八立方米,並有原告書寫之估價單一紙可參,被告主張原告載走之砂石應為四千立方米,惟未提出事証証明,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載走砂山乃經被告同意以抵扣積欠之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經質之証人乙○○証稱訴外人立山公司工程需砂石二萬立方米左右,被告為工程進貨四、五千立方米砂石,但僅一千多立方米送到訴外人立山公司等語,再以被告與訴外人立山公司訂有買賣碎石級配之契約,每一立方米二百六十元,外加管理費百分之十,有工程估驗單一紙足稽,是被告所擁有之砂石數量遠少於訴外人立山公司所需之數量,自無原告所謂被告囤積數量過多之情,被告亦無置高價每一立方米二百八十六元(含管理費)不理而以低價即每一立方米二百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以抵扣工程款之理,原告就兩造間有以每一立方米二百十元之砂石抵扣工程款之合意未盡舉証之責,難認屬實。

9、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載運被告所有之砂石,已如上所述,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所有之砂石原可全數出售予訴外人立山公司,因原告載走二千六百八十八立方米之砂石而未能獲得此部分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此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應賠償,故以每一立方米二百八十六元計算,原告載走之砂石價值為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應付之工程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抵扣,自屬允當,兩相扣抵,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額,準此,原告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砂石之損害,於法有法有據,已於本訴理由中說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砂石之損害額為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惟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工程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二者扣抵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七千三百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七千三百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2、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金額准許之,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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