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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六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雪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於被告甲○○不能給付時,由被告丙○○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被告甲○○不能負擔時,由被告丙○○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甲○○、丙○○係夫妻。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二百七十一萬元,並約定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以每月每千元七點二五元即千分之七點五利率計算前述兩筆借款之利息。經計算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點五元。惟被告並未按時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因此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三十個月之利息即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未給付,經扣除已給付之三十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提出借貸契約二紙、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紙為證。

㈡原告準備書狀主張:前述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非債務契約成立後所發生,而是雙方於此項債務契約成立前所發生在大陸瀋陽游順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合資投資款墊付借貸,及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其詳情如下:

⑴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合夥同意書,約定雙方以合夥方式各出資三百萬元,在中國大陸設立公司營利,其名稱暫定以游順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嗣雙方設立投資事業之名稱確定有兩項,其一為大陸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瀋陽游順餐飲有限公司,此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以「台灣小六子快餐」店名開張營業;其二為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茲因該兩家公司經營不善,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終止投資,經結算原告為此兩項投資事業共支付資金為七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四元,除雙方同意其中七十一萬元部分算入後述之借款外,總支出金額為六百九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四元,被告甲○○應負擔其投資股份二分之一,為三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經原告同意萬元以下不計後,由被告書立面額三百四十六萬元借款契約,被告丙○○則擔任保證人,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及按月給付千分之七二五之利息。

⑵另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序向原告借款五十萬、三十萬、四十萬、四十萬、四十萬,合計二百萬元,均係由原告交待原告之妻陳瑞真借予被告。另被告夫妻涉嫌挪用公款折合新台幣七十一萬元,經轉變為借款後,共計二百七十一萬元,另由被告書立面額二百七十一萬元借款契約,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亦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及按月給付千分之七點二五之利息。綜上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點五元,但被告甲○○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信函催付亦拒絕給付,迄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擬對被告起訴時,被告始交付三十萬元之利息,其餘部分仍拒絕給付,故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給付原告三十個月利息,每月應繳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合計應給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扣除已給付之三十萬元,是被告甲○○應再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

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得此兩借款,即有依借款債務契約給付利息之義務,被告丙○○為被告甲○○之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甲○○不能給付時,被告丙○○自負有給付之義務。爰起訴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之合資(夥)緣自被告之引薦進入大陸: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多次就大陸市場向原告略作推薦,來函中給人印象與感覺,是對大陸市場十分稔熟、如數家珍,原告未能察覺被告只不過能言善道,誤信其真,而前往瀋陽與其合資設立公司組織型態投資餐飲與食品事業,並決定以原告在國內經營之「游順食品有限公司」為進入大陸之商譽,與被告各持分二分之一股權方式合作投資,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合夥同意書。

⑵合夥事業固以瀋陽游順餐飲有限公司為投資對象,後增加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時,被告自稱沒錢,希望能代墊成本,於日後分紅之時,再從中抵扣云云。原告對被告引薦商機本是感謝,所以即答應其代墊股本之要求,並約定原告先墊支其應出資之股本金額,俟日後分紅時再扣抵清償。又雖雙方約定投資以瀋陽游順食品有限公司為投資對象,但經大陸官方核定營業登記名稱為瀋陽游順餐飲有限公司,兩者間有「食品」、「餐飲」上之差別。後來又增加在山東省泰安市設立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此非但有營業執照可按,且與雙方合夥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相符。

⑶投資事業一落千丈:兩家公司,其中瀋陽游順餐飲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營業,原告任總經理、被告為副總經理;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則於同年三月間開始營業,原告為董事長、被告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實則原告均在台灣,而將此兩家公司完全委諸被告在大陸經營,故原告匯入資金及營收全由被告所控管,但短短半年,每況愈下,一落千丈。故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雙方同意下終止合夥事業,經結算後,被告本應即返還各項代墊款、借款,但被告稱其沒錢,才經由其妻丙○○表示願為保證人,書立成兩紙借貸款約,資為日後償還金錢之憑據。

⑷被告侵吞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貨款事證確鑿:友茂國際通商有限公司(下稱友茂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訂購蘆筍罐頭乙批,合計為美元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二角,被告明知此款收取後,應依誠信原則交還公司入帳,以憑結算,且原告本名為乙○○,非游雲「珍」,亦未曾於台灣雕刻任何私章或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印信以交付委託任何人代辦收款事項,渠意圖為不法侵吞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此項貨款,而授意第二被告丙○○偽造前述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印及原告私章,再派丙○○及其親屬楊淑真,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同月三十日,偽造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原告之「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而向友茂公司要求分別電匯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元、六千零二十四元予丙○○設於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及楊淑真設於台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以達侵吞之能事。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投資合作事業,結算現務時,原告發現有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元侵占之事,被告勉為其難自承此事,並同意以概約三二點七二折算台幣為七十一萬餘元,取七十一萬算入借款,以化解此一爭紛。

⑸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分五次借款:此項借款均有借款契約、證人證述在案。至於借款詳細日期,實因被告是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其日期或因日久時長至記憶上些許出入外,但對於如何借款、借款金額均清楚下,自可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

⑹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依本件兩紙借款契約,其一為投資大陸瀋陽游順餐飲有限公司及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代支股本,因終止投資業務而應償還之債務該三百四十六萬;其二為被告侵吞貨款債務七十一萬與借款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一萬,故原告起訴時以該借款契約起訴,要無疑義,被告以未借得金錢抗辯,顯無理由。倘非該投資等債務,試問依雙方合夥同意書第六條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墊各項投資股本,被告是何時清償?而其侵占之貨款是如何償還?其未還清原債務,可能借其款項嗎?若為新借債務,其又何需書立兩紙不同金額之契約?

(二)被告之抗辯:

㈠對原告起訴狀之抗辯:被告甲○○雖曾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但被告並未因簽訂該借貸款約,而自原告處借得任何款項,且在該契約簽訂,原告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甲○○,是既無借款之事實,被告甲○○即無給付原告利息之義務。又依我國民法消費借款,通說認係要物契約,被告既否認自原告處借得任何款項,則原告對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對原告變更狀之抗辯:被告甲○○固坦承與原告簽訂合夥同意書,惟辯稱:雙方簽訂合夥契約後,被告甲○○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大陸瀋陽該合夥事業之籌設及經營,隨即由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資料之調度及支付,被告則擔任副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合夥事業之經營,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開始營運,公司設有經大陸認可之會計及出納,負責公司帳務及資金之出入,被告對公司帳務及資金調度未曾涉足,後來公司漸入佳境,原告為獨享其成果,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要被告離職,並允被告如願離職,即借與被告如借貸契約所戴之金額,供被告另行經營事業,詎被告依其要求離職,並依其指示簽訂借賃契約二紙後,並未曾自原告處借得分文金額。被告於離職後,曾要求原告清算合夥事業,將合夥事業帳目釐清,以研判原告是否有代被告墊付合夥資金,及被告離職時,該合夥事業尚有多少價值,以作為被告是否有合夥利益可分,或是被告是否尚要補足多少金額,詎原告竟置之不理,後來又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三年餘,以致該合夥事業於被告離職後,權利及利益一直無法理清,原告竟在合夥事業未經清算之情形下,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合夥出資,殊非合理,按被告否認原告有依合夥契約代被告墊付出資,因而原告在未舉證證明其已有代被告墊付合夥出資,及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離職時,該合夥事業價值多少,被告應分得合夥事業價值若干,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另原告所提公司帳冊係原告個人所製作,被告對該帳冊支出所載,除匯單部分有匯款單為憑外,餘均否認,原告所提之上海銀行匯款單二張,分別匯款美金十萬元及五萬元,僅足以證明有該等匯款,並不足以證明該等匯款係匯至大陸供瀋陽游順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用,況所匯之美金五萬元,收款人為泰安游順公司,而非瀋陽游順公司,然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所約定經營之合夥事業為「瀋陽游順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游順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可見原告於準備書狀漏載「瀋陽」二字之用心。另原告於二百七十一萬借款部分,主張其中二百萬元係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之總額,另七十一萬則是被告夫妻占用之公款,前後狀所載已非一致,況原告對被告向其借款情事,亦述說不明,後雖由原告之妻陳瑞真到庭證稱,借款皆係由陳瑞真交付,然證人陳瑞真證言前後卻有不符,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並不在國內。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得任何現款,更未因經營合夥事業有何侵占公款情事,原告所陳應非事實。

㈢兩造訂立合夥同意書,所欲共同合夥經營之事業為瀋陽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後來向中國大陸瀋陽市申請,取得瀋陽游順餐飲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同意書載,上述合夥事業之營業地點。雖不限於在中國大陸瀋陽,而得以在雙方同意之其他地方,然以合夥名稱而言,縱然在瀋陽市以外之其他地方,其合夥事業名稱,應仍以上述取得營業執照之瀋陽游順餐飲有限公司,而非另行取得營業執照之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原告在中國大陸泰安市所申設之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並非兩造合夥事業,之所以會將被告甲○○列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原告於申設時,因被告甲○○對大陸業務較熟,且要被告甲○○幫忙籌設,並準備於申設後,請被告甲○○營運所致,然於申設取得營業執照後,因被告甲○○負責瀋陽游順餐飲有限公司之營運,已嫌力有未足,無暇兼顧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原告於是將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交由大陸人士夏立軍負責,被告自是以後,對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營運從未過問。

㈣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將蘆筍罐頭二貨櫃出售友茂公司之貨款美金四萬一千七百元,友茂公司將貨款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元匯至被告丙○○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將美金六千零二十四元匯至楊淑真在台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將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匯至游順實業有公司在上海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之情事,被告甲○○於售貨匯款之前,並不知情,更遑論會指派丙○○、楊淑真二人持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至友茂公司請款,因而原告指稱被告侵占友茂公司匯至丙○○上述銀行帳戶之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元,折合新台幣七十一萬元之事實,應非實在。

㈤友茂公司之所以會將該公司所欠大陸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貨款美金四萬一千七百元中之二萬一千七百元匯至被告丙○○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六千零二十四元匯至楊淑真在台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匯至游順實業有公司在上海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應係受原告之指示,原告並將游順實業有限公司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之帳號告訴被告丙○○,要被告丙○○於將丙○○、楊淑真之銀行帳戶以傳真給友茂公司時一併傳真,被告丙○○係受到原告之指示將匯款金額及銀行帳號傳真給友茂公司,要友茂公司依傳真之帳號匯款,在友茂公司匯款之前,被告丙○○及楊淑真並未曾到過友茂公司。原告所提出之以被告丙○○及楊淑真名義與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共立之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絕非被告丙○○及楊淑真所製作。且從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所載:「友茂公司並依該公司之指示,將上述金額美金,匯至楊女士在第一銀行所開設之外幣帳戶」、「友茂公司並依該公司之指示,將上述金額美金,匯至楊女士在台北銀行所開設之外幣帳戶」等文字觀之,益徵該等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係友茂公司匯款後所製作。

㈥友茂公司匯給被告丙○○之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元,被告於換算成新台幣後,已依原告之指示領出交給訴外人楊淑真,據楊淑真稱,該款係原告在大陸向楊淑真借款之還款,被告丙○○分文未加侵占私用。

㈦友茂公司匯至被告丙○○銀行帳戶之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元,以當時匯率三四點五四換算成新台幣,應為新台幣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而非七十一萬元,原告所稱以三二點七二換算新台幣七十一萬餘元,無非係原告為對所提出之被告甲○○所開立之借據二百七十一萬之中,所謂七十一萬元為告甲○○侵占公款所作之解釋,應非可信。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與原告簽立內容為「立借貸契約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因借貸金錢事,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下:一、甲方借與乙方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元整。二、借款期限為參年,自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月息每千元七點二五元,按月於月之三十日給付。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義務,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五、本約雙方簽字後生效,各執一紙為憑。立契約書人甲方乙○○乙方甲○○保證人丙○○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借貸契約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因借貸金錢事,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下:一、甲方借與乙方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元整。二、借款期限為參年,自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月息每千元七點二五元,按月於月之三十日給付。保證人丙○○保證乙方履行義務,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五、本約雙方簽字後生效,各執一紙為憑。立契約書人甲方乙○○乙方甲○○保證人丙○○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二紙為憑,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第三五四六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該二紙借貸契約中,其中記載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部分,為被告甲○○與其合夥投資期間,由其先行代墊之而為被告甲○○應負擔之款項;另記載借款二百七十一萬元部分,則係被告二人陸續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及侵占公款七十一萬元,合計而來,惟此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二人並辯稱:該二紙借貸契約,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允諾被告甲○○,如被告甲○○願離職,即借與被告甲○○如借貸契約所戴之金額,供被告甲○○另行經營事業,然被告甲○○依其指示簽訂借賃契約二紙後,未曾自原告處借得分文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前述其中記載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之借貸契約一紙,為被告甲○○與原告合夥投資期間,由原告先行代墊之款項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支出帳冊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合夥同意書、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營業執照等件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合夥同意書上所載,兩造在大陸之合夥名稱為「瀋陽游順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嗣後在大陸則以「瀋陽游順餐飲有限公司」取得營業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稱渠等合夥投資之事業,尚包含「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惟被告則加以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與被告甲○○在大陸合夥之投資事業,僅限於「瀋陽游順餐飲有限公司」,原告所稱尚包含「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云云,即無足採。次查,雖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游順公司」支出帳冊明細,列出銷貨金額為七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四元,經扣除七十一萬元後,欲證明其全部投資額為六百九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四元,被告甲○○據此應擔其中二分之一,然該帳冊既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並為被告所否認,是亦難執之為原告全部投資額之證明,況該帳冊內將匯款收入與雜項銷貨,均列原告之投資額,計算上亦有未合。再查,原告對「瀋陽游順餐飲有限公司」所匯出之款項為美元十萬零二十元,依當時之匯率即三二點九三計,折合新台幣約三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有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在卷足憑,是縱依此為計算原告之全部投資額,再與被告甲○○對分,亦僅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而與原告所主張之三百四十六萬元相去甚遠,況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合夥事業,亦未經結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實際之損益為何亦不可得知,是原告所稱,其中記載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之該紙借貸契約部分,為被告甲○○與其合夥投資期間,由其先行代墊之款項,而應由被告甲○○負擔云云,即難採信。雖被告甲○○對其所辯:該借貸契約,係其離職時原告答應另行借款予其投資等語,亦無法舉證,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中記載三百四十六萬之借貸契約,係屬原告與被告甲○○合夥投資中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從而,其依據此紙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二人支付利息,即屬無據。

(四)另查原告主張二紙借貸契約中,其中記載借款二百七十一萬元借貸契約部分,為被告二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侵占公款(七十一萬元)乙節,固亦據原告提友茂公司函、匯款單、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等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瑞真、陳福廣以資證明。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查⑴關於借款二百萬元部分:雖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瑞真、陳福廣到庭分別證稱:第一次我是拿到他家,交給被告丙○○,第二次是被告丙○○到我家來拿,第三次是被告一起來拿,第四、五次是被告丙○○來拿的(以上為證人陳瑞真部分);(問: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借款你是否有看到?)我有看到,是一個女的,:::,當天我有看到陳瑞真交給他錢,:::,但交給他多少錢我不知道,:::(以上為證人陳福廣所證)等語,然該二人一為原告之妻(陳瑞真),一為原告之妻兄(陳福廣),其等證言是否全然可信,本即存疑。經核對證人即原告之妻陳瑞真所證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關於原告主張之第三次借款日期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當日,被告甲○○並不在國內,有被告所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屬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甲○○既不國內,又如何至原告住處取款,顯見證人陳瑞真所為之證言,應屬不實,而不足採。證人陳瑞真之證言既不足採,則證人陳福廣部分既失所附麗,亦難採信。⑵另關於侵占公款七十一萬元部分,雖原告主張係被告甲○○意圖侵吞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此項貨款,而授意被告丙○○偽造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印及原告私章,再派丙○○及其親屬楊淑真,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同月三十日,偽造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原告之「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致友茂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電匯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元、六千零二十四元予丙○○、楊淑真,嗣於結算時,原告發現有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元侵占之事,被告始自承此事,並同意以概約三二點七二折算台幣為七十一萬餘元,取七十一萬算入借款等語,並提出友茂公司函、匯款單、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對於匯款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丙○○係依原告之傳真指示而將帳戶轉傳真予友茂公司為之,且在友茂公司匯款之前,被告丙○○及楊淑真並未曾到過友茂公司,原告所提出之以被告丙○○及楊淑真名義與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共立之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絕非被告丙○○及楊淑真所製作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二紙上所載:「茲證明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委託丙○○代收友茂公司應付之24/425G蘆筍罐頭外銷貨款,美金計二一七00元。友茂公司並依該公司之指示,將上述金額美金,匯至楊女士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所開設之外幣帳戶(帳戶名稱:丙○○;帳號::::。)」、「茲證明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委託楊淑真代收友茂公司應付蘆筍罐頭外銷貨款,美金計0二四元。友茂公司並依該公司之指示,將上述金額美金,匯至楊女士在台北銀行復興分行所開設之外幣帳戶(帳戶名稱:楊淑真;帳號::::。)」等字句敘述觀之,顯見該等貨款委託代收證明書係友茂公司匯款後所製作,否則該等證明書何以會稱「友茂公司並依該公司之指示,將上述金額美金,匯至楊女士:::」等語,應認原告所提證明書顯有不實,故亦難據此證明被告丙○○係屬侵占公款。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友茂公司匯予被告丙○○之匯款單上所載,匯款金額為美元二萬一千七百元,匯率為三四點九五,有該匯款單在卷可按,經折算新台幣後約為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亦與原告所稱七十一萬元有所差異,是原告主張七十一萬元部分,係被告侵占公款之金額,即不足信。雖被告甲○○對其所辯:該借貸契約,係其離職時原告答應另行借款予其投資等語,亦無法舉證,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中記載二百七十一萬之借貸契約,係屬被告之借款或侵占款項之合計,從而,其依據此紙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二人支付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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