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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向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新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駕駛原告承保之蔡麗津所有之車號2L五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旁之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時,因被告甲○○所駕駛被告向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品公司)所有之車號H3二六四二號營業小貨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該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向品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四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九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因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被告甲○○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向品公司稱請依法處理;被告甲○○則以係王新民開車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與被告甲○○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受有損害,原告共支出修理費四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肇事現場草圖、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估價單、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證人王新民於本院調解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肇事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兩條道路路寬均介於七至七點五公尺之間,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肇事當時被告甲○○、證人王新民均係直行,被告甲○○係屬右方車輛,證人王新民係屬左方車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祺水、證人王新民均為直行車,證人王新民為左方車,已如前述,證人王新民自應讓右方車即被告甲○○車輛先行,其未讓被告甲○○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然被告甲○○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應認係肇事之次因,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車號2L五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麗津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號2L五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2L五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已使約三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三)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扣除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五千元後,實支修復費用為四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九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三月,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計算方式:共折舊352429×0.369×3/12=32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與其他扳金工資八萬三千八百元、噴漆金額一萬五千八百元,合計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本應以此為度。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系爭車號2L五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雖非訴外人王新民所有,惟既係該車車主蔡麗津交予王新民管領使用,以發揮其經濟效用,應認王新民係車主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認證人王新民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經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結果,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車號2L五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使用人王新民與被告甲○○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等賠償額百分之七十,即被告等賠償金額應減輕為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於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原告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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