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三號
- 原告
-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另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另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屢向原告訂貨,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以為部分貨款,但因給付遲延,被告交付第三人興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以擔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屆期必會兌現,詎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提示附表三所示支票以清償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支票而獲清償故而撤回部分請求。另被告所簽發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故一併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票款三百零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已給付附表三所示客票二紙,兩造間確有六百多萬元之債務,但附表三所示之客票應優先抵充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兩造間之債務均已開票,不同意原告事後所為之訴之變更,附表三所示客票已抵充二百九十多萬元之金額,至於原告所提同意書及取款憑條否認為真正,印鑑亦與被告之前所開支票印鑑不同云云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後於訴狀送達後撤回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另追加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此為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此追加,惟此均為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且於被告抗辯抵充部分票款後所為之追加,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甚防礙,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簽發,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應准許。
(五)被告主張以附表三所示之客票抵充本件票款云云,按對於同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利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被告同意償付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支票,有同意書、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雖被告質疑同意書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非被告所有,惟經向玉山商業銀行函查被告在該銀行之開戶印鑑資料,與本件同意書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相符,有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玉土城九十一00一七二號函所附印鑑卡一紙可憑,是同意書為被告出具,可堪認定。本件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共六百餘萬元,原告亦不否認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顯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依前揭說明,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應優先抵充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支票,惟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支票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附表三所示支票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經抵充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尚餘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原告請求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四紙,其中編號一、二之支票均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示,另編號三之支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提示,編號四之支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提示,依前揭法條,此金額應按比例抵充附表五所示編號一、二支票金額之一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元範圍內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 附 表 一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一 │新臺幣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 二 │新臺幣一萬零八十元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 三 │新臺幣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 附 表 二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 一 │乙○○○○│上海商業儲│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新臺幣一│二四三五││ │器有限公司│蓄銀行城中│十月十日 │年十月十│百三十一│七二五號││ │ │分行 │ │一日 │萬七千九│ ││ │ │ │ │ │百零五元│ │├──┼─────┼─────┼─────┼────┼────┼────┤│ 二 │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新臺幣一│二四二三││ │ │ │ │ │萬零八十│七四三號││ │ │ │ │ │元 │ │├──┼─────┼─────┼─────┼────┼────┼────┤│ 三 │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新臺幣一│二四二三││ │ │ │ │ │百六十六│七三四號││ │ │ │ │ │萬七千一│ ││ │ │ │ │ │百五十四│ ││ │ │ │ │ │元 │ │└──┴─────┴─────┴─────┴────┴────┴────┘※ 附 表 三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 一 │興達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民國九十年│無 │新臺幣三│MA六一││ │限公司 │業銀行大稻│十一月二十│ │十一萬五│三一五一││ │ │呈分行 │三日 │ │千五百十│五號 ││ │ │ │ │ │七元 │ │├──┼─────┼─────┼─────┼────┼────┼────┤│ 二 │必翔實業股│第一商業銀│民國九十年│無 │新臺幣一│AA00││ │份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十月三十一│ │百零九萬│0六四0││ │ │ │日 │ │九千六百│五號 ││ │ │ │ │ │十九元 │ │└──┴─────┴─────┴─────┴────┴────┴────┘※ 附 表 四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 一 │乙○○○○│上海商業儲│民國九十一│民國九十│新臺幣七│二四四九││ │器有限公司│蓄銀行城中│年一月十日│一年一月│十六萬四│九0三號││ │ │分行 │ │十日 │千零十四│ ││ │ │ │ │ │元 │ │├──┼─────┼─────┼─────┼────┼────┼────┤│ 二 │同 右│同 右│民國九十一│民國九十│新臺幣五│二四四九││ │ │ │年二月十日│一年二月│十七萬八│九0二號││ │ │ │ │十五日 │千一百九│ ││ │ │ │ │ │十三元 │ │└──┴─────┴─────┴─────┴────┴────┴────┘※ 附 表 五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 一 │乙○○○○│上海商業儲│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新臺幣一│二四二三││ │器有限公司│蓄銀行城中│十月十日 │年十月十│萬零八十│七四三號││ │ │分行 │ │一日 │元 │ │├──┼─────┼─────┼─────┼────┼────┼────┤│ 二 │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新臺幣一│二四二三││ │ │ │ │ │百六十六│七三四號││ │ │ │ │ │萬七千一│ ││ │ │ │ │ │百五十四│ ││ │ │ │ │ │元 │ │├──┼─────┼─────┼─────┼────┼────┼────┤│ 三 │同 右│ │民國九十一│民國九十│新臺幣七│二四四九││ │ │ │年一月十日│一年一月│十六萬四│九0三號││ │ │ │ │十日 │千零十四│ ││ │ │ │ │ │元 │ │├──┼─────┼─────┼─────┼────┼────┼────┤│ 四 │同 右│同 右│民國九十一│民國九十│新臺幣五│二四四九││ │ │ │年二月十日│一年二月│十七萬八│九0二號││ │ │ │ │十五日 │千一百九│ ││ │ │ │ │ │十三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