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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號
- 原告
-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即
- 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威克佳有限公司
- 被告
- 即
- 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法院判決後一星期內在經濟日報刊登全省版全十規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停產損失十萬元。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一張,詎遵期提示,不獲付款。而系爭支票曾以鉛筆劃線表示作廢傳真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此係徵詢被告即反訴原告意見伊不想要票要提領現金之意,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要看到票才要匯錢上來,但伊要求寄票同時匯上來,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同意,協調不成,伊想算了,就去郵局將系爭支票拿回而依正常程序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貨款,伊已依約交貨,且未同意終止兩造之合作契約,況開模有損失,自無需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付之八萬多元,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應給付系爭支票等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加工製作汽缸頭,並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預付十萬元,言明此金額每交貨一個扣貨款二十元,原告即反訴被告交貨後,被告即反訴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收到後以年關需資金週轉要求以現金匯款支付,並依雙方協議將系爭支票銷燬寄回,詎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後竟未依約將系爭支票毀損寄回,卻以詐騙手段製造毀損支票及郵寄之証據傳真給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行提示系爭支票,意圖詐領倍額貨款,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以截角或其他無法復原之方式銷燬系爭支票,僅以鉛筆劃線影印傳真之方式製造假証據再將支票提示致系爭支票退票,嚴重影響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商譽,故決定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另委託他人代工。兩造原約定代工五千個,加工一個給原告即反訴被告三百三十元,就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交貨數量,本應給付系爭支票面額之金額,預付之十萬元繼續扣抵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加工所應退回之金額,惟兩造合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反訴原告僅欠原告即反訴被告貨款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已開立此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但原告即反訴被告不要而退還,開模費用依約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登報道歉賠償商譽損失及給付另行委託他人生產期間之停產損失十萬元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証,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辯稱兩造之契約已終止,預付款十萬元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交貨五百二十四個,每個扣款二十元,共計一萬零四百八十元,尚剩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予返還,故貨款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八元減去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之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僅須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等語,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否認同意終止契約,並以開模具亦受有損失,自無需返還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所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三六四號著有判例。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簽發做為貨款之給付,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即反訴被告。又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加工汽缸頭五千個,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交貨五百二十四個,為兩造所自承,是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以存証信函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有存証信函一紙足稽,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亦自承已收受該紙存証信函,雖辯稱未同意終止,惟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本無需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同意,準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歸於消滅。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已合法終止,已如上所述,則契約終止前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取得而未付之貨款為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八元。而十萬元為預付款,於每交貨一個扣貨款二十元至全數所定之五千個貨交貨完畢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交之五百二十四個汽缸頭,應扣款為一萬零四百八十元,所剩預付款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因兩造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自應返還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與應付貨款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八元抵銷,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允當,二相扣抵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貨款為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
(四)次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終止本件承攬契約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開模具進價資料一紙為証,雖被告即反訴原告稱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支票劃線影印並傳真且郵寄資料後又將系爭支票提示致系爭支票退票影響商譽而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承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貨款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做為貨款之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有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雖原告即反訴被告事後希望在農曆年前拿到現金而以電話連繫,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付現,但要求將系爭支票退還,原告即反訴被告即將系爭支票劃線後郵寄給被告即反訴原告,嗣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收到匯款,始至郵局取回系爭支票而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兩造係約定於收到支票後再匯款,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辯稱是寄系爭支票之同時匯款等語,經查八十九年農曆除夕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傳真在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人處已劃線資料給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郵寄系爭支票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傳真資料、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各一紙可參,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想於農曆年前取得現金之情觀之,若兩造同意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再匯款,原告即反訴被告拿得現金之時點亦在農曆年後,與農曆年後金融機構上班提示系爭支票取得現款時間相差無幾,原告即反訴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事先多次連繫,在系爭支票上劃線、傳真再至郵局郵寄,況兩造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告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詐欺一案中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堅持於收到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寄回之支票後才願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乙節,已陳述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述係同時匯寄,應足採信。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質疑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用截角或無法復原之方式銷燬系爭支票而僅以鉛筆劃線傳真之方式為之而有詐欺之意,惟原告於其上劃線之目的乃在告知不欲提示系爭支票而請被告即反訴原告匯款現金,況系爭支票係郵寄給被告即反訴原告,而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無系爭支票為他人冒領之虞,是自難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採用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指銷燬之方式即遽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詐領雙倍貨款之意圖。另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不諱言未匯款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雙方互信基礎薄弱之下,改以提示系爭支票之方式領取貨款,此乃合法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惟系爭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一紙足証,此乃發票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未備妥足夠金錢以供原告即反訴被告提領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即反被告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求償。
(五)按所謂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明。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因本件承攬契約可獲得二、三十萬元之利潤,業據提出開模資料為証,原告即反訴被告因開模具所購之機器原價一百四十萬元,有資料一紙可憑,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承攬汽缸頭加工五千個,以每個三百三十元計,可獲得一百六十五萬元之貨款,因本件汽缸頭素材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合約書一紙足稽,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承攬本件工作至少可獲得二十五萬元之利潤,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失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此所失利益可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求償。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其開模受有損失而認無需返還預付款之餘額,推其真意,乃主張以其所受之損害與之抵銷,本件預付款餘額為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受損害超過其應返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預付款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核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票款十四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即反訴被告另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乙節,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可資佐証,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部分,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已如上所述,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另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提示系爭支票退票,致商譽受損而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停產損失十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合約書、支票、傳真資料、快捷郵件執據、存証信函、計算貨款之資料等件為証,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商譽之情事,辯稱貨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拿去,自應付貨款,且原說好寄資料同時他匯錢過來,但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按約定去做,寄系爭支票後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但他們說要收到才匯錢,伊就去郵局取消,且開模有損失,自無需返還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想在農曆年前取得現金而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連繫,後於寄資料後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堅持需收到系爭支票後才匯款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取回系爭支票,被告即反原告亦未匯款等情,已如前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乃正當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未收到系爭支票亦未匯款,且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之情形下,自當知悉原告即反訴被告會以提示系爭支票之方式領取貨款,即應依票據法之規定使系爭支兌現,其竟任令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即反訴原告縱因此而商譽受損,亦非基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登報道歉賠償商譽損失及停產損害,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本訴部分除利息起算時間有所准駁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定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原告一造負擔。
(十二)本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 附 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威克佳│臺灣銀行竹北分│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新臺幣十│AL四二││有限公│行 │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十日 │四萬四千│一九八六││司 │ │ │ │元 │二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