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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彭政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八號

原告
愛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裝潢布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分次償還四萬二千零九十元,並兌現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金額十萬四千三百零九元,故尚欠原告貨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確有欠原告貨款,但應沒有欠那麼多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萬零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且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對帳明細表,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足認其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該貨物之買受人,自應負支付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送達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回證在卷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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