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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九號

原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竹婷
被告
凱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就新豐聯福利供應中心之賣場欲促銷商品而委請原告印製廣告海報,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八百元,詎屢向被告請款皆藉故推拖,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有委請原告製作廣告,惟辯稱廣告費只有九萬六千元,因為要發票,所以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但發票已寄還原告,公司的錢都給股東拿走,無錢可付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二紙為証,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原告廣告費,惟以廣告費僅九萬六千元,其餘為營業稅,因發票已寄還,故無須支付此部分費用云云置辯。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証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支付之廣告款中包含營業稅百分之五,有請款單二紙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此約定,自應依約給付。至統一發票乃營業人依法應開立之憑証,自不因被告事後寄還而影響其應支付本件營業稅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務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性質屬承攬報酬之廣告款,應屬正當;又利息部分,原告既未陳明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其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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