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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號

原告
乙○○即鴻興企業社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五五巷二十七弄八號三樓為被告修補漏水,並將外牆加蓋鋼板外包樹脂,施工面積約四十四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請款,惟被告竟叫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去收款,伊拒絕,迭經催討並無效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簽收之估價單一紙及照片等件為証,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証,所辯自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性質屬承攬報酬之工程款及符合法律所定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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