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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東勞簡字第一號

給付加給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彭政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勞簡字第一號

原告
丙○○
被告
昇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惠忠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貳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受僱期間工作認真負責,自八十六年元月二日起應放假之日加班,被告卻不依勞動契約完全給付加班報酬,另被告又無故剋扣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工資六千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離職。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每年一月二日、和平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及農曆除夕等日,計三十一日均有加班,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以一天一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元。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共計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依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工作所得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一元計算,即可請求發給三個半月之勞工資遣費,以原告八十八年之平均工資所得一個月可領三萬五千六百五十點九二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點二十二元,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所指剋扣八十九年五月份薪資六千元分,實乃公司獎勵員工平日工作辛勞所發的工作配合獎金,是公司的員工福利項目之一,並非工資的一部分,且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以來工作即有違常理之脫序情況,已造成同事與主管間在調度上產生許多困擾,主管念及原告已在公司服務三年有餘,又有家累,多次開導,不料原告並未改善,且變本加厲,歷經數月才經主管裁示將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工作配合獎金扣除,以維護公司上下員工同工同酬的公平原則。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打卡後就不見人影,並在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六月十九日以勞資爭議為由請假,即無上班,又未依正常管道請假或協調,公司於六月三十日主管會報,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於七月三日將原告公告開除解約,原告自無請求資遣費之理,至原告所指之假日加班未給付加班費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因產業性質特殊,雨天不出勤,在同業已成慣例,且春節多放之天數已補足之,故無剋扣其假日上班及加班加給之事實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剋扣其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工資六千元,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工資少給付六千元,惟辯稱該六千元乃公司獎勵員工平日工作辛勞所發的工作配合獎金,並非工資的一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以來工作即有違常理之脫序情況,造成同事與主管間在調度上產生許多困擾,主管念及原告已在公司服務三年有餘,又有家累,多次開導,不料原告並未改善,才經主管裁示將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工作配合獎金予以扣除,並提出薪資單、考勤表等為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二十六條規定可明,被告既不否認有短少給付六千元之情形,且依其所提出薪資表,其中「配合獎金」一項,並非每月薪資之固定給付,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原告均未領取「配合獎金」,八十九年五月原告薪資表中「配合獎金」一欄原本記載八千元,嗣後更改為二千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即有違常理之脫序情況云云,然原告八十九年一至四月間,亦均無所謂配合獎金,何以同年五月,被告得逕予扣除五千元,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請求八十九年五月份之短少給付薪資六千元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每年一月二日、和平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及農曆除夕等休假日,計三十一日均有加班,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然查和平紀念日,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時,始明定為國定休假日,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實施,故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並非國定假日,另一月二日、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二日等均因實施隔週休二日,而彈性改為只紀念而不放假,是原告空言其於上述日期加班,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云云,難認為可採,至於農曆除夕、十二月二十五日等日,被告雖抗辯稱縱原告有加班,亦因雨天不出勤而補足休假,然此究屬例外情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供原告全年特別休假及加班日之所有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月二十五日、農曆除夕及二月二十八日,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加班費一萬一千元(共計十一日,每日以一千元計算),應屬有據。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有如上述,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新竹縣政府參與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予資遣費,足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離職日止,共計受僱三年六月,依前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三.五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離職前六月之平均工資為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即36597+29777+34881+24642+34244+10052=170193,除以六,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即28367×3.5=99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即6000+11000+99285=116285),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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