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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
昇美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向原告購買三陽牌九四年份,車號WV八五五一號雅歌轎車一輛,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於同年月六日給付訂金五萬元,尾款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則應於同年十月六日以前給付,詎被告於給付訂金後,即拒給付尾款,爰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線款書各一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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