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因事實為資遣費,有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庚○○○○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大華律師 複 代 理 邱國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述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受僱被告擔任總務課行政人員─倉儲員( 堆高機駕駛員),因廠內違反政府法令,遂向勞工檢查機構申訴,原告竟 在未預告之情形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叫原告不得上班,以「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資遣原告,卻 以外籍勞工代替原告原任之工作,且被告員工一百餘人,何以只資遣原告 一人,況於資遣前未調整伊工作,又無預告期間。且同課同仁劉康裕仍在 開堆高機,被告未曾問過伊是否願做其他工作,亦未提到要伊做外勞之工 作,只徵詢資遣事宜,且依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勞工如發現事業 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 訴,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另公司自動化之政策與本案無關。原告已將被告 所給付之資遣費退回公司,伊未看過資遺公告,屬偽造,証人均為被告代 表又是行政主管,証詞不足採信。又自動化尚未動用,卻不讓原告學習即 予資遣,顯屬違法。工作調動問卷乃全廠變動日薪制為按件計酬的問卷調 查,非調動職務工作之問卷,況劉康裕仍在駕駛堆高機,顯見堆高機一職 不可或缺,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九十 年三月一日起至八月止之薪資,每月二萬七千九百元,共計十六萬七千四 百元等語。 (二)被告主張﹕ 1、因推行倉儲管理自動化作業,精簡倉儲人力,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包 自動立體倉儲工程,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和豐行簽定倉庫管理 操作契約,將倉儲業務外包,故有精簡倉儲管理課勞工員額之必要, 縮編後該單位為二人,其餘員額必須安置他部門或辦理資遺,外籍勞 力三名優先遣調,留任課長陳文村、股長何立嘉,另許徑源依意願辦 理離職。劉康裕依其意願轉派生產部門工作,惟獨原告不配合縮編, 拒絕調派他單位,亦拒簽「意願調查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副總 理及人事課長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公司安置,原告拒絕,公司亦無 其他駕駛堆高機之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遂告之辦理資遣,並於九十年 三月一日公告,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預告期滿,終止雙方勞僱契約 。至原告所為之申訴、檢舉與本件終止勞僱契約無關。被告依法終止 契約,符合法律之規定,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顯無理由。 2、雙方之僱傭契約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終止,且原告亦自承自九十 年三月起至七月止未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之資遣是否合法?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且未徵詢其意見即予資遣乙節,雖據提出新 竹縣政府函、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函、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資協議意向書人員訴 怨狀況報告、存証信函、本院提存所函、照片等件為証,惟查被告倉儲業 務實施自動化,並將倉庫操作管理委外處理,有工程合約書、倉庫管理操 作合約書足參,故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可堪認定。又被告於縮減勞力之同 時,亦要求公司主管與員工溝通配合轉調其他單位,有會議紀錄、意願調 查表足憑,原告雖主張未經徵詢,惟証人丙○○、丁○○、甲○○均証稱 有告知原告有選擇調何單位之權利,然原告拒絕調動,也不願做其他工作 ,証人甲○○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告知原告要資遣等語,再參以與原 告同單位之其他本國勞工均填載意願調查表,縱原告未接到意願調查表, 亦可經由同單位之其他同事處得知減縮編制欲調動工作之事而主動向主管 反應,況公司正實施自動化倉儲之工程,原告在該處工作,焉有不知會縮 編而需調動職務之理,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証証明,所為之主 張,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既不願轉調其他單位工作,原任工作又因被告公司採自動化倉儲 予以減縮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即屬無適當工作可資安置,依前述規定, 被告即得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四)原告另主張資遣未經公告,亦未呈送主管機關,資遣違法乙節,按雇主未 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資 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通報;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就業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無公告,有無列冊向主管機關通報均不影 響契約終止之效力,僅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主管機關得對雇主 科處罰鍰,是其主張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同單位同仁即訴外人劉康裕仍在開堆高機,顯見堆高機一職不可 缺云云,被告雖不否認訴外人劉康裕有開堆高機情事,惟辯稱劉康裕在品 管課包裝部門,搬運包裝材料時須開堆高機等語,經查訴外人劉康裕在品 管課任包裝員,有人事異動申請書一紙足証,而包裝材料或包裝完成後之 物品若數量多或體積大時,多不可能以人力搬運,是以用堆高機搬運,並 無違情之處,且以現有課室人員兼職搬運,可省人事成本,亦無可厚非, 尚難要求被告專門僱用一員駕駛堆高機以利各課室搬運之用,是亦難認被 告有可供安置原告之適當工作而未予安排。 (六)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 被告處工作,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面試紀錄表足參,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由証人甲○○告知要資遣原告,業據証人甲○○敘明在卷,是原 告繼續工作之時間未滿三年,被告並給予一個月之預告期間,較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預告期間為優,自應依被告所給之預告期間為準,故兩造之僱傭 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九十年三月份之薪資,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九百元, 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三月份薪資以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之平均薪 資計算為每月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工作時間十九日,為一萬五千 零五十六元,已匯付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不諱言原為日薪制,後改為論件 計酬,且原告亦已收受論件計酬之薪資,則兩造間就薪資給付之計算方式 已合意更改,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日薪計算薪資,故被告以遣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三月份之 薪資尚屬合理,惟被告以資遣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原告實領金額計算平 均薪資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薪資計算之規定有違,蓋實領金額係被告以 原告薪資代原告繳交相關費用後所給付之金額,非原告因工作而實際獲得 之報酬,故應以被告應發給原告之金額計算,始為適法,原告八十九年九 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十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十一 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一百元,十二月薪資為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九十年 一月薪資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二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有薪 資印領清冊六紙可稽,則原告之每日平均薪資應八百七十元( (28650+27632+27100+26376 +22590+25535)÷ (30+31+30+31+31+28)= 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九十年三月間工作天數為二十六日,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三月份薪資為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 (七)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九十年四月起至八月止之工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三月份薪資雖曾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電匯予原告,惟為原告拒收,此為兩造所是認,被告辯稱事 後向本院提存云云,惟查被告匯寄予原告之三月份薪資為一萬五千零五十 六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足憑,然原告三月份薪資應為二萬二千六 百七十二元,已如上所述,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拒絕受領, 尚無不當。又被告為原告提存之金額為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提存之原 因事實為資遣費,有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三五號提存書可參,並無提 存九十年三月份薪資之情,被告又未提出已為原告提存此月份薪資之相關 事証以供審酌,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在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惟依被告所制作之薪資印領清冊 ,均係本月製作上個月之薪資表,有清冊足憑,是三月份之薪資自應於四 月份領取。惟兩造勞僱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終止,故被告應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三月份二十六日工作之薪資,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就薪資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金額准許之,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條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