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二八號
- 原告
- 聿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業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峻公司)欠原告票款及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之利息共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合併執行費用六百六十八元,共計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因業峻公司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且已遷離原址不知去向,致原告遭受損失。被告為業峻公司之董事,依法於法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向法院聲請破產,且其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損,應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云云。
(二)被告固不諱言為業峻公司董事,惟辯稱當初公司有財產,不過要求債權人將票還給公司,債權人不肯,請討債公司將貨搬光,上游廠商欠公司很多錢,至無法還錢,公司又無侵權行為,不應由伊連帶負責,且有通知原告等貨款收回再還錢,也要退還所送之貨,但貨被搬光,與原告生意往來正常,有些債款委託顧問公司收,但尚未收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公司設定登記資料、董事、股東名單、本院新院錦執孔四五一六字第三0二九六號債權憑証等件為証,惟被告否認有疏失,辯稱因公司上游廠商積欠款項,且貨都被債權人搬走云云。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業峻公司因向原告購買機器以支票支付貨款卻遭退票,經強制執行訴外人業峻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為兩造是認,並有本院所發債權憑証為証,惟訴外人業峻公司對訴外人耐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七十餘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雖讓渡予訴外人尚鼎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鼎公司),惟該公司收取帳款後須給付訴外人業峻公司受償金額之百分七十乙節,有尚鼎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債權讓渡書等件附卷可參,是訴外人業峻公司對尚鼎公司尚有近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本件原告之債權為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証據証明訴外人業峻公司尚有其他債務存在,故訴外人業峻公司之財產是否全然不能清償債務,尚有疑義。況強制執行係依債權人之指封而為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証,交債權人收執。」是債務人有無財產應由債權人查報,尚難依本院所發之債權憑証即遽認訴外人業峻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至被告所稱現無力清償,乃因訴外人業峻公司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尚鼎公司而尚未收回致無法取得百分之七十之受償金額,亦難以此認定訴外人業峻公司無法清償債務,被告既將訴外人業峻公司之債權委請他人處理收回事宜,則被告縱未向法院聲請破產,亦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可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証証明訴外人業峻公司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其以被告執行公司業務違背法令致其受損及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有過失而請求賠償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