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翔公司)係生產寶寶衛生紙之公 司,被告二人則任職於該公司,伊向新翔公司叫貨,而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分別向伊購買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衛生紙,並囑新翔公司自二人薪資中抵 扣該筆貨款,為此新翔公司乃從被告二人薪資中,各撥出四萬元,加上新翔公司應給 付給原告之薪資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交付一紙以承訊電腦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 額一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提示該支票竟因拒絕往來遭退票 而未獲兌現,是原告實際上並未從該支票獲償貨款,從而原告對被告依原有之貨款債 權請求給付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因新翔公司積欠薪資,八十八年十月約定拿貨抵當月 份薪資,其等係向新翔公司提貨,原告僅為經辦人,嗣新翔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開 立支票給付被告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份薪資,因十月份已拿貨抵薪,故票款內 各扣四萬元等語置辯。 三、理由要領 (一)按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 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 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 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著有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字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証,惟被告否認 向原告購貨,辯稱貨是跟公司提的,並以十月份之薪資抵扣貨款等語,經查証 人即訴外人新翔公司廠長謝榮華証稱﹕「因公司(指訴外人新翔公司)營運不 正常,設新豐店,屬工廠直營方式,原告是公司總務課長,由其負責該店。每 月結帳,結帳之金額交公司,貨是公司的,員工向原告提貨需經總經理同意, 所提之貨可以付現或以薪資充抵。」証人即訴外人新翔公司會計沈瑞容稱﹕「 新豐店是公司發不出薪資時才成立,只有員工可以提貨,公司每月與原告結帳 ,新豐店向公司拿多少貨就給公司多少錢,提貨的員工未付現給新豐店,有寫 同意書同意從薪資中扣除,原告即需給一明細表於發薪時代扣。」是新豐店乃 訴外人新翔公司所設之分店,授權原告管理,且若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新翔公司 購貨後轉賣予被告或訴外人新翔公司之員工,何以向原告提貨需經訴外人新翔 公司之總經理同意,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即訴外人新翔公司發生效力,是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訴外人新翔公司與被告間 ,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是向公司提貨,原告僅為經辦人,可堪採信。 (三)本件原告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各四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