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七○號
- 原告
- 甲○○即和成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業峻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工製造零件,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其中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一張,詎到期未兌現,其餘五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則有出貨單可佐,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由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六張及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送達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有回證在卷可佐)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