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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彭政章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甲○○即和成企業社法人
  • 被告
    業峻工業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七○號 原   告 甲○○即和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業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工 製造零件,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其中三萬一千七 百四十二元,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一張,詎到期未 兌現,其餘五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則有出貨單可佐,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由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六張 及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 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送達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 ,有回證在卷可佐)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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