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八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丙○○○○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陸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七日,向原告購買水管束等貨物,價款共計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迄今未獲清償,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物收據、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訴狀送達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有回證在卷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