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九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九七號
- 原告
-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紅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陸續購貨,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暨銷貨明細表為証,可認屬實。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條之十九第
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