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積欠其員工沈瑞容等二名勞工,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 十九年四月止之工資,嗣沈瑞容等向原告申請墊償,經原告依規定核算後,應核 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且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墊償完畢, 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八十九年度所存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 五,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八九府勞資第 一六○○二一號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新竹縣 分局函、勞工保險局八九保墊字第六○○○○一號函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定 期存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 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 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請求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 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此觀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明,從而,本件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本件公示送達日為九十年七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八十九年度一年定 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