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二號
- 原告
-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躍奮
- 被告
- 宜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R○○四六三八號,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張,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